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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馬簡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471號、第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旻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旻哲恐嚇告訴人張○呈後,又逼告訴人張○呈出面,另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張○呈受有前額撕裂傷、頭部外傷、左眼挫傷瘀青、7 公分撕裂傷、左肩挫傷瘀青、擦傷等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其犯後未與告訴人張○呈和解,原審諭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2次各處拘役30 日、應執行拘役50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本院認為刑之量定,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而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預,以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經查:被告在原審判決前雖尚未與告訴人張○呈成立和解,惟被告因犯本罪於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之債務,且刑罰之目的,本非僅在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反係恣意動用暴力對待他人,分別恐嚇告訴人張○翔、張○呈,及傷害告訴人張○呈,致告訴人張○呈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自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業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情形,且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顯然失當之情形,應屬允當。
又被告於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張○呈達成和解,並賠償 3萬元,有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建請考量被告已經和解之情而為判決等語,是原審量刑經斟酌仍屬允當。
原審量刑結果既無過輕、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哲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鄉○○村○○里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71、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行關於「刑案照片11」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案照片6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7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1號
108年度偵字第492號
被 告 吳旻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鄉○○村○○里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哲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因與張○翔、張○呈發生嫌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8 時前某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臉書」帳號「吳旻哲」在臉書公開之「靠北澎湖社團」,公開留言「被我砸車的那位帥哥又在造孽叻嗎(吳旻哲前涉犯傷害、毀損部分業經澎湖地院以108 年度馬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我也受到法律的懲罰,但還是沒得到一句道歉,真希望在遇到帥哥一次這次我會打斷你門牙」等內容,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等文字語恐嚇張浩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8 年6 月23日23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 」傳送「我今天跟你配定了」、「你就別接,拜拜,開副本我也來試試,我讓你整個馬公都沒得混」等訊息予張○呈,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等文字恐嚇張○呈,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電聯張○呈相約在統一超商澎衛門市(址設:澎湖縣○○市○○路000 號)碰面,張○呈前往上址赴約後,並坐上吳旻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吳旻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張○呈,致張○呈受有前額撕裂傷、頭部外傷、左眼挫傷瘀青、7 公分撕裂傷、左肩挫傷瘀青、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翔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暨張○呈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旻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翔、張○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照片1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被告吳旻哲與告訴人張○呈臉書MESSENGER 之對話紀錄1 份、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照片暨監視器截圖9 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就犯罪事實攔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是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嫌、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貝 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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