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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永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 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屬相同,犯罪時間亦屬相近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在2 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4 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6 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日期應分別為「107 年6 月6 日12時30分許」、「107 年3 月28日16時47分前某時許」,聲請書分別誤載為「107 年6 月6 日13時許」、「107 年3 月28日16時47分許」,應予更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備註 │
│號│ │ │年、月、日├─────┬─────┼─────┬─────┤罰金 │ │
│ │ │ │、時)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4月 │107 年6 月│澎湖地院10│107 年6 月│同左 │107 年8 月│可 │澎湖地檢│
│ │駛動力交通│ │6 日12時30│7 年度馬交│27日 │ │10 日 │ │107 年度│
│ │工具罪 │ │分許 │簡字第90號│ │ │ │ │執字第 │
│ │ │ │ │ │ │ │ │ │338 號(│
│ │ │ │ │ │ │ │ │ │易服社會│
│ │ │ │ │ │ │ │ │ │勞動中)│
├─┼─────┼──────┼─────┼─────┼─────┼─────┼─────┼────┼────┤
│2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2月 │107 年3 月│澎湖地院10│107 年11月│同左 │108 年2 月│可 │澎湖地檢│
│ │駛動力交通│ │28日16時47│7 年度馬交│8日 │ │19 日 │ │108 年度│
│ │工具罪 │ │分前某時許│簡字第139 │ │ │ │ │執字第 │
│ │ │ │ │號 │ │ │ │ │45號(尚│
│ │ │ │ │ │ │ │ │ │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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