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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繼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繼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繼佑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存卷可參(詳執聲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準此,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各罪之犯罪時間非距甚長,及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 備註 │
│號│ │ │年、月、日├─────┬─────┼─────┬─────┤罰金 │ │
│ │ │ │、時)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公職人員選│有期徒刑1 年│103 年1 月│澎湖地院 │104 年8 月│同左 │104 年9 月│否 │澎湖地檢104 年度│
│ │舉罷免法 │8 月 │間某日起續│104 年度選│18 日 │ │22日 │ │執緩字第39號( │
│ │ │ │至103 年 │訴字18號 │ │ │ │ │108 年3 月14日裁│
│ │ │ │11月9 日晚│ │ │ │ │ │定撤銷緩刑宣告確│
│ │ │ │上止 │ │ │ │ │ │定)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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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妨害投票 │有期徒刑4月 │103 年1 月│澎湖地院 │104 年8 月│同左 │104 年9 月│是 │澎湖地檢104 年度│
│ │ │ │間某日晚上│104 年度選│18日 │ │22日 │ │執緩字第40號( │
│ │ │ │起續至103 │訴字18號 │ │ │ │ │108 年3 月14日裁│
│ │ │ │年4 月間某│ │ │ │ │ │定撤銷緩刑宣告確│
│ │ │ │日止 │ │ │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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