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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文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文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文木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皆已發監執行仍應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
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
│編│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備註 │
│號│ │ │ ├─────┬─────┼─────┬─────┤罰金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1 │竊盜│有期徒刑4 │107 年11月│澎湖地院 │108 年1 月│同左 │108 年2 月│是 │澎湖地檢108 │
│ │ │月 │11日2 時許│107 年度馬│9日 │ │12 日 │ │年度執字第 │
│ │ │ │ │簡字第000 │ │ │ │ │00號(已發監│
│ │ │ │ │號 │ │ │ │ │執行) │
├─┼──┼─────┼─────┼─────┼─────┼─────┼─────┼────┼──────┤
│2 │竊盜│有期徒刑4 │107 年10月│澎湖地院 │108 年2 月│同左 │108 年3 月│是 │澎湖地檢108 │
│ │ │月 │14日21時許│108 年度馬│20 日 │ │20 日 │ │年度執字第00│
│ │ │ │ │簡字第00號│ │ │ │ │號(已發監執│
│ │ │ │ │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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