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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順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孝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 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非距甚長,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附表所示各罪之罪業已發監執行,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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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
│號│ │ │ ├──────┬─────┼─────┬─────┤易科罰金│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之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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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8 年3 │嘉義地院108 │108 年4 月│同左 │108 年6 月│是 │
│ │駕駛致交│3 月 │月29日10│年度朴交簡字│23日 │ │6日 │ │
│ │通危險罪│ │時50分許│第197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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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傷害致死│有期徒刑│107 年7 │澎湖地院107 │108 年5 月│同左 │108 年6 月│否 │
│ │ │3年6月 │月20日11│年度訴字第 │8日 │ │20日 │ │
│ │ │ │時48分許│38號 │ │ │ │ │
│ │ │ │起至107 │ │ │ │ │ │
│ │ │ │年7 月25│ │ │ │ │ │
│ │ │ │日2 時47│ │ │ │ │ │
│ │ │ │分許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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