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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6 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罪固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
附表編號6 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
準此,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非距甚長,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所示之罪,雖均已發監執行中,仍應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
│號│ │ │ ├──────┬─────┼─────┬─────┤易科罰金│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之案件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 年1 │澎湖地院106 │106 年12月│同左 │107 年1 月│否 │
│ │防制條例│3年10月 │月7 日 │年度訴字第33│27日 │ │16日 │ │
│ │ │ │ │號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 年1 │澎湖地院106 │106 年12月│同左 │107 年1 月│否 │
│ │防制條例│3 年10月│月14日 │年度訴字第33│27日 │ │16 日 │ │
│ │ │ │ │號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 年5 │澎湖地院106 │106 年12月│同左 │107 年1 月│否 │
│ │防制條例│4年6月 │月30日 │年度訴字第33│27日 │ │16 日 │ │
│ │ │ │ │號 │ │ │ │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 年6 │澎湖地院106 │106 年12月│同左 │107 年1 月│否 │
│ │防制條例│4年6月 │月16日 │年度訴字第33│27日 │ │16日 │ │
│ │ │ │ │號 │ │ │ │ │
├─┼────┼────┼────┼──────┼─────┼─────┼─────┼────┤
│5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 年6 │澎湖地院106 │106 年12月│同左 │107 年1 月│否 │
│ │防制條例│4 年3月 │月28日 │年度訴字第33│27日 │ │16日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6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 年7 │澎湖地院107 │107 年2 月│同左 │107 年3 月│是 │
│ │防制條例│4月 │月14日4 │年度簡字第3 │12日 │ │6 日 │ │
│ │ │ │、5時許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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