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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午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午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午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李午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已經本院以108年度馬簡字第3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暨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其犯罪手法及各行為之相距時間、整體社會所為之非難性、對法秩序之敵對意識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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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可否│備註 │
│號│ │ │年、月、日├─────┬─────┼─────┬─────┤易科│ │
│ │ │ │、時)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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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拘役10日 │107年12月4│澎湖地院 │108年4月17│同左 │108年5月18│可 │澎湖地檢108年 │
│ │ │ │日上午8時 │108年度馬 │日 │ │日 │ │度執字第141號 │
│ │ │ │29分許 │簡字第33號│ │ │ │ │(附表編號1至3│
│ │ │ │ │ │ │ │ │ │號已定執行拘役│
│ │ │ │ │ │ │ │ │ │30日,發監執行│
│ │ │ │ │ │ │ │ │ │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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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拘役20日 │107年12月 │澎湖地院 │108年4月17│同左 │108年5月18│可 │同上 │
│ │ │ │5日上午7時│108年度馬 │日 │ │日 │ │ │
│ │ │ │5分許 │簡字第3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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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 │拘役10日 │107年12月 │澎湖地院 │108年4月17│同左 │108年5月18│可 │同上 │
│ │ │ │11日上午6 │108年度馬 │日 │ │日 │ │ │
│ │ │ │時44分許 │簡字第3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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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竊盜 │拘役20日 │108年5月10│澎湖地院 │108年8月20│同左 │108年11月 │可 │澎湖地檢108年 │
│ │ │ │日下午2時 │108年度馬 │日 │ │19日 │ │度執字第300號 │
│ │ │ │22分許 │簡字第67號│ │ │ │ │(尚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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