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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李文福
代 理 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許心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 日108 年度
上聲議字第76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醫偵字第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被告提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以107年度調醫偵字第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5 月3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6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8 年5 月7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8 年5 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母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李陳○○係因罹患躁鬱症、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痴呆症、憂鬱性疾患、續發性巴金森氏症即情感思覺失調症等而入住衛生福利部○○醫院安宅院區(下稱安宅院區)治療之病患。
被告時任為安宅院區之護理師,負責照護安宅院區內之病患,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知悉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醫院)精神科病房工作手冊(下稱系爭工作手冊)之規範內容,且應依該手冊第肆部分精神科病房組織系統之第七項大夜(12MN-8PM)班工作職責所規定:「視情況而定隨時查房,以了解病人病況,最少每小時須查1 次並留下記錄,特殊情況得隨時」等規定查房,及看護李陳○○之睡眠狀況、生理狀態,然於105 年9 月14日上午0 時至上午8 時值班期間,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李陳○○於同日上午0 時許起將雙腳伸出病床邊護欄欄杆,同日上午0 時14分許起(監視器系統顯示為0 時21分)上半身垂掛於病床護欄欄杆外,上午1 時57分許(監視器系統顯示為上午2 時5 分)已無任何掙扎動作,因而直至同日上午3 時36分許(監視器系統顯示為上午3 時44分),同病房之室友洪○○發現上情止,被告均未曾至該病房查房並採取適當必要之處置,迨至同日上午3 時36分許經洪○○通知,被告及護理師葉○○等2 人始採取「心肺復甦術(CardiopulmonaryResuscitation ,CPR)」急救,並通知澎湖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員前往上開院區協助處理,李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4時26分許因姿位性窒息致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㈡原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以衛生福利部107 年2 月7 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為據,而認定被害人李陳○○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有無於105 年9 月14日上午0 時至上午2時查房2 次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然而,倘被告有踐行被期待應為特定行為,即於當日上午0 時至上午2 時5 分進行至少2 次之查房行為,必然可看到被害人姿勢異常之情況,或可避免被害人陷於窒息、昏迷之可能,從而兩者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原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以尚未存在之條件、事實臆測被害人會一再發生姿位性窒息之可能,實屬率斷。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處分書,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其理由略以:
㈠倘醫護人員未依醫療機構所制定之護理常規及技術手冊相關明文規定,即係違反業務執行之注意義務。
被告為安宅院區之護理師,而○○醫院既制定有上開工作手冊,是被告自應遵守,雖其辯稱同一院區內之較資深護理人員曾告知,因人力不足且夜間較無異狀,每3 小時巡房1 次即可,惟○○醫院考量各項需求後,制定系爭工作手冊,當有其客觀之必要性,不宜由護理人員便宜行事而擅自不予遵守,無異使該工作手冊形同具文。
從而,被告未依系爭工作手冊規定每小時查房,僅以觀看監視器畫面方式代替,乃違反護理常規,而違背注意義務。
㈡在違反義務的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必須存在一種特殊的關聯性,亦即必須是因為違反義務行為而導致了實際發生的結果,始能將結果歸責於行為人;
倘縱使行為人遵守法規範義務,亦可確定其無法避免結果發生者,則風險實現即非因行為人之違反義務行為而導致,當然不能歸責予行為人。
被害人經法醫解剖鑑定後,認為其死亡原因係姿位性窒息導致呼吸衰竭,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
又經醫師審議委員會鑑定後,亦認病人仍有可能因腦部缺氧而在極短時間內即死亡,故被告違反護理常規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姿位性窒息死亡之間,難謂有關聯性,此亦有醫審會鑑定書暨姿位性窒息(positional asphyxia )中外醫學研究文獻資料3份在卷可佐。
是縱使被告依工作手冊所規定每小時查房,亦無法避免被害人因姿位性窒息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從而,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尚難歸責於被告,自無從遽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三、交付審判之制度目的、准否之判斷標準:
㈠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與法院審理後為有罪裁判與否的證據證明力要求基準,並不完全相當,亦即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確信程度。
四、本院准予交付審判之理由:
㈠被害人於105 年9 月14日上午4 時26分死亡之事實:被告係安宅院區之護理師,於105 年9 月14日上午0 時至上午8 時為大夜班值班護理師,負責照顧當時因病入住安宅院區4 樓病房區之病患包含被害人在內共28名病患,依安宅院區關於值大夜班之護理常規,係最少每小時須查房1 次並留下記錄,而在安宅院區4 樓每間病房內均設有1 個監視器,可透過護理站值班台前之2 個電腦螢幕查看32個子畫面即各病患於病房內之即時狀態,簡言之,護理師除巡房外,亦可由監看監視器螢幕可查知各病患之現狀。
被告於當日值班前先一一點開監視器畫面確認每位病患之睡眠狀態後,便開始清點病人財務、單位衛生材料、對病歷及藥物單、寫病歷,並於當日上午3 時36分許準備巡房時,見聞證人即被害人之室友洪○○於病房門口對其揮手示意要其快至被害人所在之病房後,於抵達被害人病房時,發現被害人的腳卡在床邊的鐵欄杆,旋將其扶起並呼喊,但其當時已經沒有反應,被告當時亦測量不到其呼吸及脈搏,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4 時26分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安宅院區護理師(下稱證人)葉○○、高○○及證人即安宅院區醫師、被害人之主治醫師(下稱證人)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醫院4 樓慢性病房觀察記錄表、澎湖縣政府消防局一大隊馬公分隊消防隊員職務報告暨工作紀錄簿、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安宅院區各樓層監視器位置及投射方向圖6 張、澎湖地檢署105 年度相字第45號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8 張、現場勘驗照片、解剖筆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系爭工作手冊1 份、被害人於○○醫院住院病歷表1 份及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73至78頁、第79頁、第85頁、第81至83頁、第87至101 頁、第151 至169 頁、第185 至191頁、第193 至197 頁、第199 頁、第224 至240 頁、第248至255 頁,醫他卷第17至114 頁、第127 至421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未依系爭工作手冊第肆部分之第七項之規定於每小時須巡房1 次並留下記錄,具有過失:
⒈被告固坦承其知悉上開值班手冊之規則,且當日凌晨0 時至上午2 時間並未如實查房之事實,而僅以觀看監視器畫面確認病患狀態,而辯稱:院內學姊指導我時曾說每3 小時巡房1 次即可,我一開始是1 小時巡1 次,但被病人說會干擾他們睡眠,精神病患者的睡眠是醫師要評估病人狀況的要件之一,所以後來我僅以觀看監視器畫面確認病患狀態,然後2個小時巡房1 次等語。惟查:
⑴依證人即安宅醫院護理長(下稱證人)高○○證稱:4 樓病房當時住28位病人,有規定1 小時巡房1 次,有巡查表需填寫(見相卷第23至25頁);
證人高○○、葉○○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每小時巡房1 次,大家都知道的事情。
巡房方式是到每間房間去走,看病人有無呼吸或其他什麼狀況,夜間睡眠時間也是要走進病床看,除非病友有交代會嚇到,我們才會遠遠的看,但是301-2 號房(即被害人李陳○○之住房)並未交代不要走近床等語(見相卷第137 頁);
復依系爭工作手冊第肆部分精神科病房組織系統之第七項、大夜(12MN-8 PM )班工作職責業規定:「視情況而定隨時查房,以了解病人病況,最少每小時須查1 次並留下記錄,特殊情況得隨時」等規定查房,足見李陳○○並未曾向護理師表示不用巡房、不用走進其床確認其呼吸、睡眠或是其他狀況,而依該手冊規定,被告理應每小時至被害人所在之病房巡防1 次並如實留下記錄,然被告卻便宜行事僅以於護理站觀看監視器畫面方式作為確認病患生理狀況,替代實際巡房查知病患明確之生理狀態,顯與上開工作手冊之規範相違,縱安宅醫院之人力配置不足,被告尚有其他給藥、核對藥物等業務須處理,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未於每1 小時定期巡房1 次為有過失。
⑵被告雖主張:我一開始1 小時巡1 次,但被病人說會干擾他們睡眠,所以後來我僅以觀看監視器畫面確認病患狀態,然後2 個小時巡房1 次置辯。
然而,被告自承:我在忙碌時也都有同時在監控監視器,一直忙到上午3 時許我準備要出去巡房時,才聽到洪○○叫我等語。
可見被告自105 年9 月14日凌晨0 時值班開始迄被害人之室友洪○○於當日上午3 時44分許朝護理站揮手呼叫其止,期間長達3 小時又44分之時間,被告均未曾至被害人所在病房為任何巡房、確認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會於2 小時巡房1 次之答辯並不可採。
㈢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於案發後,被害人所住病房之監視器畫面原保留於○○醫院檔案室中,嗣後轉存於證人高○○之隨身碟內,並於105 年9 月14日上午10時許,由○○醫院派員播放同年月13日晚間8 時起至14日被害人開始急救止之監視器畫面予至被害人之子(下稱聲請人)李文福觀看,當時並有證人劉○○共同閱覽,聲請人於安宅院區觀看監視器畫面時所為之手寫筆記,並經證人劉○○確認其記載與其一同觀看畫面之內容屬實(見相卷第133 頁),事後因故該原始影片檔案經證人高○○刪除之,○○醫院亦無任何備份資料,且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試均無法救回隨身碟遭刪除之原始檔案,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之勘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13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2至66頁、調醫偵字卷第19頁),是以本案僅能憑聲請人之筆記還原當時監視器畫面之重要片段,合先陳明。
⒉證人李文福與劉○○於偵查中均證稱:105 年9 月14日凌晨,被害人本來將腳伸出欄杆外,起身又趴或躺在床上3 次以上,到凌晨0 時7 分至8 分間,身體往下趴到欄杆外,到凌晨0 時17分被害人往前去撿地上的牙刷,牙刷撿起來後,放到床上,到凌晨0 時21分許被害人將整個身體掛在欄杆外,腰部卡著欄杆,下半身在欄杆外,欄杆卡在腰部的部位,被害人手部持續有動作,但其他部分沒有明顯動作,上午1 時43分時,還有看到被害人的手部在動,疑似要撿東西,一直到上午2 時5 分許,完全沒有動作,整個身體掛在欄杆外,完全不動,一直到上午3 時44分許,室友發現被害人情況,並通報護理人員,護理人員上午3 時45分到場後開始評估,進行一些救護的動作,後來救護車有來(見相卷第17至21頁、第123 頁)。
證人劉○○復表示:觀看畫面的過程,在大約凌晨0 時22分時覺得被害人有異常,因為她手部有在動作,但是卻一直趴在那邊。
她本來是可以自己躺著坐起來,也沒有撞到頭,但是0 時22分起就一直維持著掛著的狀態而沒有起來,這樣的狀態我覺得是異常的(見相卷第127 頁)。
依證人李文福及劉○○之證述可知,被害人於105 年9 月14日凌晨0 時7 分起至上午2 時5 分間,係將其雙腳伸入病床欄杆之同一格間隙中,以坐姿坐於床緣,時而彎腰撿拾地下物品,惟自當日上午0 時21分起,李陳○○之腰(腹)部係置於病床之欄杆上,整個人呈現一「C」型坐姿,頭部、雙手及雙腳均垂下,腰(腹)部被病床欄杆壓迫著,於同日1時43分時李陳○○之手部仍有動作,直至同日2 時5 分後完全無動作,是以,李陳○○自0 時21分至1 時43分間1 小時於之時間均維持「C」型之怪異坐姿,該姿勢並經證人李文福於其觀看監視器畫面後模擬李陳○○當時之坐姿,有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93 、195 頁),而該坐姿以專業醫師劉○○之判斷亦認此屬異常。
細繹上開李陳○○之動作時序,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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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 間 │ 動作說明 │
│(均為9 月14日)│ │
├────────┼─────────────────────┤
│00:07-00:08 │以雙腳伸入床邊護欄欄杆同一格間隙中之姿勢,│
│ │以坐姿坐於床緣,並將身體往下趴到欄杆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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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7 │以上開姿勢彎下身體撿拾地上的牙刷。 │
├────────┼─────────────────────┤
│00:21 │維持上開姿勢,被害人之腹部置於病床之欄杆上│
│ │,整個人呈現「C」型坐姿,被害人手部持續有│
│ │動作。 │
├────────┼─────────────────────┤
│01:43 │維持上開「C」型坐姿,腰(腹)部被病床欄杆│
│ │壓迫著,被害人之手部仍有動作。 │
├────────┼─────────────────────┤
│02:05 │被害人完全沒有任何動作。 │
└────────┴─────────────────────┘
被害人自105 年9 月14日上午0 時7 分許起至上午2 時5 分許間,仍有意識及動作,但持續維持不正常的「C」型坐姿,致其腹(腰)部受到身體重量及欄杆壓迫,若被告於當日上午0 時7 分許起至上午2 時5 分許間有確實每1 小時或2小時內親自前往巡房者,甚或有確實觀看及點開監視器畫面審視,當能發現被害人呈現不正常之坐姿,而適時給予適當協助,自可避免或防止被害人發生窒息或死亡之結果,是以聲請人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工作手冊巡房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非無理由。
⒊再者,被告自承:因為32個畫面是分成2 個約27吋螢幕、1個螢幕有16個畫面要監控,所以每個畫面都很小格,需要再點開確認。
我在看監視器的時候,每1 格我的眼光大概都停留5 到6 秒,但是我沒有從頭到尾都看監視器,我大概是每小時看1 至2 次監視器,所以我也不清楚被害人本來的姿勢是怎樣等語(見相卷第12頁、醫偵字卷第53、54頁),亦供陳精神病患者的睡眠是醫師要評估病人狀況的要件之一,觀諸依被告值班時依其職責範圍內須填寫之「4 樓慢性病房觀察記錄表」中於「附記」欄位內載明:V 表示活動中;
△表示臥床休息;
/表示睡眠中,且於105 年9 月13日之4 樓慢性病房觀察紀錄表(該表為跨日)中,關於被害人105 年9月13日晚上10時至105 年9 月14日上午3 時之觀察狀態均劃記為「/」,有○○醫院4 樓慢性病房觀察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5頁),惟依上開證人李文福、劉○○於案發後共同觀看病房內監視器畫面均表示,被害人自105 年9 月14日凌晨0 時許起至上午2 時許均採彎腰之坐姿、手部有動作,顯非處於睡眠狀態;
衡情,自案發當日凌晨0 時至上午1時43分許間,甚至迄當日上午2 時許間,若被告有至少巡房1 次,或是如被告所辯每1 格其眼光大概都停留5 到6 秒下,有認真觀看監視器畫面,甚將其畫面點開放大觀看下,當可發現在該深夜時間,被害人並非處於躺平或睡眠之姿勢,而是呈現一怪異之坐姿坐於床緣邊。
被告是否有如實觀看監視器畫面,且於慢性病房觀察記錄表為詳實記載,並非無疑。
⒋又被害人之治療護理記錄上有加註:「防跌倒」(見醫他字卷第167 至171 頁),於「4 樓慢性病房觀察記錄表」亦註記有「◎防跌」(1 -2 小時巡視病房,見相卷第75頁),如被告有認真查看監視器畫面,亦可見被害人採坐姿可能有站立或跌倒之虞,佐以病患加註之護理要求,自應特別注意,且系爭工作手冊第伍部分護理常規第一項精神科住院護理常規中一般護理之安全方面第6 點亦明定:「定時巡視病房,觀察病人動態並了解其行蹤」、睡眠方面第1 點亦定有「定時巡視病房,觀察病人睡眠情形,並協助病人安睡,避免強光直射病人,並記錄睡眠時數」、復於其他方面亦有:「隨時注意姿勢的改變,避免姿勢性低血壓造成跌倒」等規範(見醫他字卷第31至32頁),從而,被害人之護理紀錄上業載明須注意防止其跌倒之情事,當姿勢改變容易造成血壓低而使被害人跌倒,故系爭工作手冊均規範須定時巡視病房。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陳:大夜班主要就是看病人的睡眠狀況,所以我會留意病人的活動,因為睡眠是醫生要評估病人狀況的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則被告於定時觀看監視器畫面時,亦能察覺被害人並無處於睡眠狀態,且須記錄及協助其安睡,方能有助其病情。
㈣雖醫審會鑑定書之意見認為依文獻報告,對於究竟人類需多長時間維持該異常姿勢體位方會致死並無確定答案,若依急救訓練之基礎知識,腦部缺氧4 至6 分鐘即可能腦死,故即使本案被告依系爭工作手冊規定每小時進行查房,被害人仍有可能因腦部缺氧在極短時間內即死亡,故兩者之間難謂有關等語(見調醫偵卷第31頁),固非無見;
惟醫審會僅審酌於事故發生後之急救下,亦有可能因缺氧而生腦死之結果,然就被害人自105 年9 月14日上午0 時7 分許起至上午2 時5 分許間仍有意識及動作,若適時給予適當協助,當可避免或防止被害人發生窒息或死亡之結果等情節,漏未審酌,而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意見,可知是上開鑑定意見顯有瑕疵而屬有疑,自不能憑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是以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爰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附件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洪甯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件:
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後段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後:
被 告 許心華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聲請交付審判:
【犯罪事實】
一、緣李陳○○係因罹患躁鬱症、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痴呆症、憂鬱性疾患、續發性巴金森氏症即情感思覺失調症等而入住衛生福利部○○醫院安宅院區(下稱安宅院區)治療之病患。
許心華時任為安宅院區之護理師,負責照護安宅院區內之病患,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知悉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醫院)精神科病房工作手冊(下稱系爭工作手冊)之規範內容,且應依該手冊第肆部分精神科病房組織系統之第七項大夜(12MN-8PM)班工作職責所規定:「視情況而定隨時查房,以了解病人病況,最少每小時須查1 次並留下記錄,特殊情況得隨時」等規定查房,及看護李陳○○之睡眠狀況、生理狀態,然於105 年9 月14日上午0 時至上午8時值班期間,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李陳○○於同日上午0 時許起將雙腳伸進病床邊護欄欄杆同一格間隙中,同日上午0 時14分許起(監視器系統顯示為上午0 時21分)上半身垂掛於病床護欄欄杆外,整個人呈現「C」型坐姿姿勢,於同日上午1 時57分許(監視器系統顯示為2 時5 分)已無任何掙扎動作,因而直至同日上午3 時36分許(監視器系統顯示為上午3 時44分),由同病房之室友洪○○發現上情止,許心華均未曾至該病房查房並採取適當必要之處置,迨至同日上午3 時36分許經洪○○通知,許心華及護理師葉○○等2 人始採取「心肺復甦術」急救,並通知澎湖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員前往安宅院區協助處理,李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4 時26分許因姿位性窒息致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文福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嗣李文福不服,於法定期間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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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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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明知有系爭工作手冊│⑴警卷第1 至4 頁│
│ │之供述 │規範之內容,卻未如實按時查│ 。 │
│ │ │房,致被害人李陳○○未能獲│⑵相卷第11至14頁│
│ │ │得妥善照護、未能及時獲得救│ 。 │
│ │ │助而死亡之事實。 │⑶相卷第145 至 │
│ │ │ │ 147 頁。 │
│ │ │ │⑷醫偵卷第47至61│
│ │ │ │ 頁。 │
│ │ │ │⑸醫偵卷第245 至│
│ │ │ │ 249頁。 │
│ │ │ │⑹調醫偵卷第57至│
│ │ │ │ 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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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即證人李文福│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⑴警卷第6至8頁。│
│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⑵證明有與證人劉○○於澎湖│⑵相卷第33至35頁│
│ │述 │ 醫院共同觀看被害人病房內│ 。 │
│ │ │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事實。│⑶相卷第121 至 │
│ │ │ │ 127 頁。 │
│ │ │ │⑷相卷第49至51頁│
│ │ │ │ 。 │
│ │ │ │⑸醫他卷第13至15│
│ │ │ │ 頁。 │
│ │ │ │⑹醫偵卷第47至61│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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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劉○○於警詢、│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⑴警卷第9 至11頁│
│ │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明有與證人李文福於澎湖│ 。 │
│ │ │ 醫院共同觀看被害人病房內│⑵相卷第17至21頁│
│ │ │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事實。│ 。 │
│ │ │ │⑶相卷第121 至 │
│ │ │ │ 12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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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葉○○、高○○│⑴證明護理師須依照系爭工作│⑴警卷第12至14頁│
│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手冊進行查房之事實。 │ 。 │
│ │述 │⑵證明105 年9 月14日上午0 │⑵相卷第23至25頁│
│ │ │ 時起至上午8 時止係由被告│ 。 │
│ │ │ 任安宅院區值班人員。 │⑶相卷第135 至 │
│ │ │⑶證人葉○○於105 年9 月14│ 139 頁。 │
│ │ │ 日上午3 時44分許發現被告│⑷醫偵卷第81至88│
│ │ │ 未於觀察記錄表上前3 小時│ 頁。 │
│ │ │ 處蓋章,遂幫被告蓋章,惟│ │
│ │ │ 該記錄仍係被告記錄之事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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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洪○○於警詢之│⑴證明證人洪○○於105 年9 │⑴警卷第19至21頁│
│ │證述 │ 月14日上午3 時許起床時發│ 。 │
│ │ │ 現被害人李陳○○頭往床尾│⑵相卷第171 至 │
│ │ │ 方向,且雙腳伸入病床欄杆│ 181 頁。 │
│ │ │ 之同一格間隙中,經其呼喊│ │
│ │ │ 後,被害人均無反應,遂前│ │
│ │ │ 往值班台找當天值班的被告│ │
│ │ │ 求救之事實。 │ │
│ │ │⑵被告與證人葉○○經通報後│ │
│ │ │ 有前往病房對被害人進行急│ │
│ │ │ 救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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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工作手冊 │⑴第肆部分「精神科病房組織│醫他卷第17至114 │
│ │ │ 系統」第七項:大夜(12MN│頁。 │
│ │ │ -8AM )班工作職責規定:│ │
│ │ │ 「視情況而定隨時查房,以│ │
│ │ │ 了解病人情況,最少每小時│ │
│ │ │ 須查一次並留下記錄」。 │ │
│ │ │⑵第伍部分「護理常規」第一│ │
│ │ │ 項(二)一般護理:「⒈安│ │
│ │ │ 全方面:⑹定時巡視病房,│ │
│ │ │ 觀察病人動態並了解其行蹤│ │
│ │ │ 。…⒋睡眠方面:⑴定時巡│ │
│ │ │ 視病房,觀察病人睡眠情形│ │
│ │ │ ,並協助病人安睡,避免強│ │
│ │ │ 光直射病人,並記錄睡眠時│ │
│ │ │ 數。…⒍其他:⑹隨時注意│ │
│ │ │ 姿勢的改變,避免姿勢性低│ │
│ │ │ 血壓造成跌倒。」。 │ │
│ │ │⑶證明系爭工作手冊對於安宅│ │
│ │ │ 院區之護理師工作範圍訂有│ │
│ │ │ 規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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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醫院4 樓慢性病│⑴證明被害人屬經註記為「防│⑴警卷第31至36頁│
│ │房觀察記錄表 │ 跌倒」之病患,1-2小時須 │ 。 │
│ │ │ 巡視病房。 │⑵相卷第73至78頁│
│ │ │⑵於附記欄中記載「V表示活│ 。 │
│ │ │ 動中;△表示臥床休息;/│ │
│ │ │ 表示睡眠中」,被害人於 │ │
│ │ │ 105 年9 月14日上午0 時起│ │
│ │ │ 至3 時許之紀錄均劃記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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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澎湖縣政府消防局一│證明被害人李陳○○於105 年│⑴警卷第39頁。 │
│ │大隊馬公分隊消防隊│9 月14日經急救送醫之相關紀│⑵相卷第79至85頁│
│ │員職務報告暨工作記│錄。 │ 。 │
│ │錄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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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害人於○○醫院住│⑴證明被害人李陳○○過去病│⑴警卷第40至42頁│
│ │院病歷表、出院準備│ 史及住院治療情況。 │ 。 │
│ │計畫書住院診療計畫│⑵於被害人之醫囑記錄表上記│⑵醫他卷第127至 │
│ │說明書、住院許可證│ 載有「防逃跑」、「防跌倒│ 420 頁。 │
│ │暨住院同意書、入院│ 」之醫囑。 │⑶相卷第53至55頁│
│ │病摘、病程紀錄、急│ │ 。 │
│ │診病程紀錄、醫囑記│ │⑷醫偵卷第91頁。│
│ │錄表、治療護理紀錄│ │ │
│ │、生命徵象表、職能│ │ │
│ │評鑑、投藥記錄單、│ │ │
│ │護理計劃表等診斷資│ │ │
│ │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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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證明被害人李陳○○於105 年│⑴警卷第37至38頁│
│ │ │9 月14日經急救送醫之相關紀│ 。 │
│ │ │錄。 │⑵醫他卷第421 頁│
│ │ │ │ 。 │
│ │ │ │⑶相卷第81至83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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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李文福觀看監視器畫│證明被害人李陳○○自105 年│警卷第43頁、相卷│
│ │面所寫之手記 │9 月14日上午0 時起至上午4 │第133頁。 │
│ │ │時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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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安宅院區各樓層監視│證明安宅院區之監視器分配位│相卷第103 至115 │
│ │器數量、位置及投射│置。 │頁。 │
│ │方向圖6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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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刑案現場照片22張 │檢察官前往安宅院區4 樓現場│⑴警卷第51至61頁│
│ │ │勘查,及被害人送往急診室急│ 。 │
│ │ │救之過程。 │⑵相卷第87至101 │
│ │ │ │ 頁。 │
│ │ │ │⑶相卷第193 至 │
│ │ │ │ 19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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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澎湖地檢署105 年度│被害人屍體之相驗結果。 │⑴相卷第117頁。 │
│ │相字第45號檢驗報告│ │⑵相卷第151 至 │
│ │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 │ 167 頁。 │
│ │、相驗照片8 張、相│ │⑶相卷第169頁。 │
│ │驗筆錄 │ │⑷相卷第242頁。 │
│ │ │ │⑸相卷第264頁。 │
│ │ │ │⑹相卷第185 至 │
│ │ │ │ 19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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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⑴解剖及檢查結果,死者生前│相卷第248 至255 │
│ │105 )醫鑑字第0000│ 罹患有躁鬱症、阿玆海默症│頁。 │
│ │000000號解剖報告書│ 、及情感型妄想症等精神疾│ │
│ │暨鑑定報告書 │ 病之既往史,均在藥物控制│ │
│ │ │ 及住院治療中。於解剖可見│ │
│ │ │ 右心室脂肪增加,及輕微心│ │
│ │ │ 血管疾病,但上述之情況均│ │
│ │ │ 不足以致死。若由死亡時身│ │
│ │ │ 體腹部懸掛在床攔,頭朝下│ │
│ │ │ ,床邊地板有分泌物及口水│ │
│ │ │ ,加上解剖時屍斑分佈情形│ │
│ │ │ 研判;最可能的死亡原因為│ │
│ │ │ ,姿位性窒息造成呼吸衰竭│ │
│ │ │ 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 │ │
│ │ │⑵被害人死亡原因經鑑定結果│ │
│ │ │ 為:身體腹部懸掛在床欄,│ │
│ │ │ 頭朝下,導致姿位性窒息死│ │
│ │ │ 亡,其死亡方式為意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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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現場勘驗照片6 張、│被害人屍體之相驗結果。 │⑴相卷第199 頁。│
│ │解剖筆錄、解剖照片│ │⑵相卷第224 至 │
│ │18張 │ │ 24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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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⑴澎湖縣政府警察局│⑴證明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⑴警卷第62至66頁│
│ │ 馬公分局勘驗報告│ 公分局資訊四組巡官協助救│ 、相卷第212 至│
│ │ 書、 │ 援經證人高○○刪除隨身碟│ 220 頁。 │
│ │⑵○○醫院105年10 │ 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⑵醫偵卷第19至21│
│ │ 月27日澎醫政字第│ ○○醫院監視器系統主機之│ 頁。 │
│ │ 0000000000號函、│ 存檔資料,均無法還原及讀│⑶調醫偵卷第19頁│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取檔案資料之事實。 │ 。 │
│ │ 警察局106 年9 月│⑵證明證人李文福與證人劉潤│ │
│ │ 13日刑研字第0000│ 謙有共同於○○醫院觀看被│ │
│ │ 000000號函 │ 害人所在病房之監視器錄影│ │
│ │ │ 資料,於觀看完畢後,因故│ │
│ │ │ 經證人高○○刪除檔案之事│ │
│ │ │ 實。○○醫院院內資訊室人│ │
│ │ │ 員及協請偉眾資訊科技有限│ │
│ │ │ 公司人員修復,然復原檔案│ │
│ │ │ 業已毀損而無法讀取之事實│ │
│ │ │ 。 │ │
│ │ │⑶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人員亦無法還原隨身碟及│ │
│ │ │ 主機內之影像檔案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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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衛生福利部107 年2 │⑴姿位性窒息(positional │調醫偵卷第21至45│
│ │月7 日衛部醫字第 │ or postural asphyxia)是│頁。 │
│ │0000000000號函附衛│ 由於病人處於某種異常姿勢│ │
│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體位,而造成之自主呼吸功│ │
│ │員會鑑定書1 │ 能障礙引起窒息。 │ │
│ │ │⑵對於究竟人類需多長時間維│ │
│ │ │ 持該異常姿勢體位方會致死│ │
│ │ │ 並無確定答案,若依急救訓│ │
│ │ │ 練之基礎知識,腦部缺氧4 │ │
│ │ │ 至6 分鐘即可能腦死,故即│ │
│ │ │ 使本案許護理師依病房手冊│ │
│ │ │ 規定每小時進行查房,病人│ │
│ │ │ 仍有可能因腦部缺氧在極短│ │
│ │ │ 時間內即死亡,故兩者之間│ │
│ │ │ 難謂有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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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核被告許心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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