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8,訴,18,2019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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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號、第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壹公克,及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及止血束帶壹條,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1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於108年2月8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五甲某公園內,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永勝」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2 月9 日上午3 、4 時許,在高雄市○○區某旅社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經警在其同意下採尿送驗,並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8號卷(下稱偵18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至51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108 年3 月18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及其照片在卷可稽【見望警分偵字第0000000 號卷、望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及108 年度毒偵字第33號卷(下稱偵33卷)第33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各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不構成累犯,仍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於七美打零工為生,並須扶養兩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第一級毒品1 包(驗餘淨重0.0351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業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3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參見偵33卷第33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0支、止血束帶1 條亦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業具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18卷第14頁至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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