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8,訴,20,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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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乙○○(同案通緝中)係夫妻,緣乙○○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在「MeetMe」(起訴書誤載為「MeeMe 」)交友軟體上設立帳號,並使用其較年輕貌美學妹陳蕾亘(不提告訴)之相關生活照片,嗣經該交友軟體隨機配對到丁○○後,乙○○即與丁○○聯絡,丁○○誤認乙○○擁有「陳蕾亘」之外貌,雙方改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絡。

此時,甲○○與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15日起由乙○○持由甲○○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綁定LINE帳號,向丁○○接續施以詐術佯稱父親有賭債、父親罹癌、需繳納手機費用及向地下錢莊借錢被討債等不實情節,要求丁○○匯錢給乙○○,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起至編號20之時間(107年12月7日)止,以附表編號1到20所示之帳號,匯款編號1到20所示之金額到乙○○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

期間丁○○一度心生懷疑,乙○○為取信丁○○,遂事先與甲○○串通,由甲○○佯裝為地下錢莊之人,乙○○再將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報給丁○○,向丁○○佯稱甲○○係地下錢莊之人,若不信可與其交談。

丁○○遂於附表編號8(107年8月27日)到編號11(107年9月10日)間撥甲○○所有之上開門號2、3次,與假冒為地下錢莊成員之甲○○交談後更確信乙○○所述為真,遂又持續匯款,迄至107年12月7日止,乙○○與甲○○以上揭方式,向丁○○共詐得新臺幣(下同)219,880元。

嗣於107年12月10日丁○○發現遭乙○○封鎖LINE而聯絡不著,才發覺被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陳蕾亘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亦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一致,並有乙○○於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資訊及使用陳蕾亘照片之截圖(使用名稱原為「乙○○」,後改為「林密婷」)、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55737號函及檢附乙○○帳戶交易明細清單、乙○○以暱稱「超級」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7 年12月17日警礁偵字第1070025725號函及檢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2 本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敘明:「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三、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據此可知,立法者鑑於近來詐欺案件屢有集團化、組織化的情況,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為充分評價行為人的惡性、對於社會的影響及刑法各罪的衡平,乃於普通詐欺罪之外,另行制定本加重詐欺罪。

又因現代科技發展神速,透過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從事廣告行銷、買賣締約甚至直接完成價金給付者,幾乎已成為現代交易常態。

立法者之所以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事由,作為普通詐欺罪的加重處罰規定,在於司法實務上常出現網路交易詐騙手法(例如網路拍賣等)、求職詐騙手法、色情或網路援交詐騙手法等犯罪類型,行為人利用網路聊天室或即時通等傳播工具,「直接」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使廣大、不特定被害人因此受騙而匯款,始足當之。

亦即,鑑於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有無遠弗屆之傳播、散布效果,行為人若將上開傳播工具供作詐欺使用,將可能使不特定多數之民眾受害,法益侵害結果之嚴重性,已非普通詐欺罪所能得比擬,因認有適用加重詐欺罪較高刑責,以充分評價其較高不法內涵之必要;

反之,若行為人僅是在詐欺過程中使用上開傳播工具(例如刊登廣告為要約之誘引,或收集個人帳戶等資料作為聯繫之用),至於實際交易內容、對價,仍待雙方另行磋商、約定,行為人卻於磋商過程對被害人施加詐術,致受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此時因行為人並未「直接」利用上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詐欺手法仍屬傳統犯罪類型,以普通詐欺罪論處,已足充分評價其不法內涵。

⒉查本件同案被告乙○○在「MeetMe」交友軟體上設立帳號,並使用陳蕾亘之生活照,使告訴人以為乙○○擁有「陳蕾亘」之外貌,其後乙○○始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父親有賭債、父親罹癌、繳納手機費用及佯裝之地下錢莊借錢被討債等不實情節,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持續匯款至乙○○指定帳戶,揆諸上開說明,乙○○與被告並未直接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於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施用詐術,是渠等所為應僅該當刑法之普通詐欺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其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基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僅提供手機門號及於期間2 、3 次佯稱為地下錢莊成員而未始終參與本次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與乙○○既為使詐欺取財得以既遂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又告訴人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止,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乙○○帳戶內之舉,係被告與乙○○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有犯詐欺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而與乙○○透過網際網路結識告訴人,再向告訴人佯稱有賭債、父親罹癌及被討債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達20次,並受有219,880 元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所為亦影響正常交易秩序,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實屬不該;

且於本案犯罪中,乙○○除了冒用學妹照片外,更直接與告訴人聯繫交談進而詐騙告訴人,被告相較於乙○○,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居次要角色;

另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餐飲、建築等工作、之前一個月收入約28,000元左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需要扶養1 名一歲左右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㈢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 電話( 含SIM 卡1 張) ,係供其為詐欺行為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

查被告與乙○○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共計219,880 元,為渠等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予宣告沒收,惟本院審認該犯罪所得係告訴人匯入乙○○所申設之帳戶內,業如前述,復參酌被告陳稱:該所得是由乙○○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則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在本案被告之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匯款清單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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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丁○○匯入帳戶及該帳戶申設人:乙○○,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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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丁○○匯出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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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      │107 年8 月15日│  2,000元 │
│    │(戶名:丁○○,帳號詳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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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      │107 年8 月15日│ 2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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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      │107 年8 月17日│ 27,500元 │
├──┼─────────────┼───────┼─────┤
│ 04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      │107 年8 月17日│  2,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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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      │107 年8 月20日│ 1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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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      │107 年8 月20日│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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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戶  │107 年8 月22日│  2,000元 │
│    │(戶名:丁○○,帳號詳卷)│              │          │
├──┼─────────────┼───────┼─────┤
│ 08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      │107 年8 月27日│ 30,000元 │
├──┼─────────────┼───────┼─────┤
│ 09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      │107 年8 月28日│  6,000元 │
├──┼─────────────┼───────┼─────┤
│ 10 │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戶  │107 年8 月31日│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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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戶  │107 年9 月10日│ 2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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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戶  │107 年9 月25日│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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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戶  │107 年10月1 日│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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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戶  │107 年10月5日 │ 22,000元 │
├──┼─────────────┼───────┼─────┤
│ 15 │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戶  │107 年10月8日 │  1,000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10月5 日,見警│          │
│    │                          │卷第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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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戶  │107 年10月12日│  5,300元 │
├──┼─────────────┼───────┼─────┤
│ 17 │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戶  │107 年11月8日 │ 20,500元 │
├──┼─────────────┼───────┼─────┤
│ 18 │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戶  │107 年11月12日│    7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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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戶  │107 年11月19日│  2,000元 │
├──┼─────────────┼───────┼─────┤
│ 20 │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戶  │107 年12月7日 │ 21,000元 │
├──┴─────────────┴───────┼─────┤
│                                   合        計 │219,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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