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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錦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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