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8,訴,4,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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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為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 之待證事實表格中第2 行「伊從108 年8 月」之記載,應更正為「伊從106 年8 月」。

(二)補充: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6 年11月1 日與同年月2 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等節,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

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號
被 告 李錦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暘與許○○係朋友,李錦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21時許及同年11月2 日21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 號2 樓李錦暘房間內,將自行施用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無償提供予許○○施用各1 次。
二、案經訴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錦暘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    │                      │辯稱:伊從108 年8 月中│
│    │                      │旬後收押禁見後即未再施│
│    │                      │用安非他命,禁見出來後│
│    │                      │以後我也沒有電腦,禁見│
│    │                      │期間我的電腦已經被朋友│
│    │                      │搬走,我的房間在在3 樓│
│    │                      │而非2 樓云云。        │
├──┼───────────┼───────────┤
│2   │證人許○○警詢、偵查之│1、證明伊106 年11月1日│
│    │證述。                │   21時許第1 次在上址 │
│    │                      │   2 樓被告房間,施用 │
│    │                      │   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 │
│    │                      │   前,先至1 樓經被告 │
│    │                      │   同意後,始施用之事 │
│    │                      │   實。               │
│    │                      │2、伊同月2日21時許,在│
│    │                      │   上址2樓被告房間,施│
│    │                      │   用被告所有之安非他 │
│    │                      │   命時,被告在場被動 │
│    │                      │   不表示反對伊施用該 │
│    │                      │   安非他命。         │
├──┼───────────┼───────────┤
│3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函(稿│證明證人許○○於10年11│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月6 日之驗尿結果呈陽性│
│    │和紀念醫院            │反應之事實。          │
├──┼───────────┼───────────┤
│4   │106 年6 月29日搜索被告│證明證人許○○所證述在│
│    │澎湖縣○○市○○里000 │被告電腦主機旁有吸食器│
│    │號住處照片4 張、GOOGLE│,與被告平常藏置放安非│
│    │街景圖2 張            │他命位置相同之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所稱之轉讓,應指基於讓與毒品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
是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同意或「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廉價便宜之物,無論係被告主動提供、邀約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被動不表示反對,均含有無償將所有之安非他命、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
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李錦暘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又被告於106 年11月1 日21時許及同年11月2 日21時許2 次轉讓禁藥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檢 察 官 詹益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貝珊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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