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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易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75 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易軒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上午6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澎湖縣○○鄉○○村000 號西側之社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白坑村1-3 號前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之交岔路口應靠右行駛,且當時日間晴、日間自然光、柏油村里道路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進,適有告訴人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白坑村1-3 號前社區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右側第三至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輕微顱內出血、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臉與左手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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