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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9 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志明於民國108 年4 月27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北辰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洪○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路口,從後方撞擊告訴人,造成其受有左頭部、左臉部、左手肘、左手指、左足多處鈍挫傷及擦傷、腦震盪等傷害。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有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過失傷害罪刑度提高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係涉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洪○真於109 年5 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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