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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玉央於本院於109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608號
被 告 陳玉央 男 6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馬交簡字第0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於109 年8 月22日8 時5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補網場飲用米酒頭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澎湖縣縣道000 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馬公市○○里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9 時23分許,測得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玉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查獲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張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玉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貝 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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