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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超麗芬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3日所為108年度馬交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超麗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超麗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該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葉○雄成立調解,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路口處,貿然由前車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葉○雄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腕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其犯後否認過失,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暨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失衡過重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惟其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全數賠償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原諒及同意給予緩刑,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超麗芬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超麗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記載應更正為「,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㈡犯罪事實欄第7 行關於「竟貿然搶先左轉而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竟貿然由前車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行駛」。
㈢證據名稱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所附之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暨所附之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11月22日路覆字第1080126620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葉○雄無肇事因素)、調解委員紀錄表各1 份」。
㈤犯罪事實欄第8-9 行「,亦未注意. . . 行駛」、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6 「暨告訴人. . . 次要過失」以及所犯法條欄第2行後「告訴人葉○雄. . . 依法論科」刪除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新修正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事故,所為實屬不該。
而告訴人復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核其受傷程度尚屬不輕,可見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甚微。
而被告又因自認無過失且不同意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足認被告否認犯罪,試圖卸責,態度尚非良好,兼衡告訴人對本起事故並無肇事原因,以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45號
被 告 超麗芬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超麗芬於民國108年2月18日上午1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永福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於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日間自然光、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搶先左轉而行駛。
適有對向由葉○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而來。
葉○雄因突見對向超麗芬的機車搶先左轉而來,反應不及而立即煞車並因而人車摔倒,復因此造成葉○雄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腕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雄訴請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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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超麗芬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左轉,│
│ │之供述。 │暨與告訴人葉○雄因所騎之機車│
│ │ │有摔倒受傷等情,然否認 2 車 │
│ │ │有擦撞,而認為沒有過失云云。│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葉○雄於警詢、偵查│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 │中之結證指訴。 │,並有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跨越│
│ │ │雙黃線要左轉,伊馬上煞車就摔│
│ │ │倒了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3 │當事人登記聯單 │雙方發生車禍等情。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 張 │證明本件車禍現場情形及相關經│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過。 │
│ │及照片 6 張、道路交通事 │ │
│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10 │ │
│ │報案紀錄單。 │ │
│ │ │ │
├──┼────────────┼──────────────┤
│ 5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之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 │證明書。 │生,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
│ │ │害,及其傷勢詳情。 │
├──┼────────────┼──────────────┤
│ 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證明被告超麗芬騎車確有如事實│
│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欄所述之主要過失情節,暨告訴│
│ │委員會函暨所附之鑑定書(│人葉○雄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 │屏澎區 0000000 號) │與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次要過│
│ │ │失。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超麗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告訴人葉○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業如上述,請併予以審酌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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