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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諺
丁生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月13日所為109 年度馬交簡字第11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3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陳柏諺、丁生光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分別就上訴人陳柏諺、丁生光各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該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諺部分:雙方已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丁生光部分:已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等二人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陳柏諺騎乘機車後載友人○○,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以超過速限而行駛,適被告丁生光騎乘機車搭載配偶沈○○,亦未注意欲左轉時,應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處顯示左方向燈後行駛,竟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告陳柏諺受有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則受有四肢擦傷;
而被告丁生光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左肋骨骨折、四肢軀幹及多處鈍挫傷與擦傷之傷害,沈○○則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其犯後態度,尚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暨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失衡過重之情形,被告等二人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另被告等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過失,且於原審判決後,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且被告陳柏諺並已將和解金額給付完畢,業據被害人自承,並有和解筆錄可憑,足認被告等二人均犯後態度良好,並已相互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等業已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且本件係過失犯,依被告之智識學歷等情綜合觀之,尚無就被告等二人之緩刑期間諭知其他條件或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政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丁生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湖西鄉港底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生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制運作交岔路口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時」、第9 行關於「騎乘機車欲左轉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諺、丁生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81頁),是員警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5號
被 告 陳柏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
弄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生光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後載友人○○,沿澎湖縣馬公市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馬公市新生路與文學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制運作交岔路口時,不得超速行駛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市區道路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以超過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同向右前方由丁生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沈○○,亦未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欲左轉時,應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處顯示左方向燈後行駛,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左轉,陳柏諺見狀閃避不及,雙方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倒地。
並因而造成丁生光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左肋骨骨折、四肢軀幹及多處鈍挫傷與擦傷之傷害;
沈○○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陳柏諺受有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則受有四肢擦傷之傷害(未提告過失傷害)。嗣陳柏諺、丁生光 2 人於
警方獲報前來現場處理時,均向警方坦承伊為犯罪嫌疑人,有接受司法裁判之意。
二、案經陳柏諺、丁生光、沈○○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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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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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柏諺、丁生光 2 人於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如事實│
│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暨以證│欄所述之機車,並與對方發生車│
│ │人身分具結後之指述 │禍事故等情。 │
├──┼─────────────┼──────────────┤
│2 │告訴人沈○○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沈○○於上開時地,│
│ │ │搭乘配偶丁生光所騎之機車,因│
│ │ │有因被告陳柏諺之如事實欄所述│
│ │ │過失情節而受傷之事實。 │
├──┼─────────────┼──────────────┤
│3 │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伊搭乘友人陳柏諺的機車,有看│
│ │ │到對方機車其在右前方,後來對│
│ │ │方雖然有打左側方向燈,還是陳│
│ │ │柏諺的機車還是煞車不及而撞到│
│ │ │。 │
├──┼─────────────┼──────────────┤
│4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告訴人提告雙方間有發生車禍等│
│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情。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 張、 │證明本件車禍現場環境、車籍與│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駕照查詢情形及相關經過。 │
│ │及警方拍攝之案發現場環境與│ │
│ │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翻│ │
│ │拍畫面4 張、證號查詢機車駕│ │
│ │駛人3 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
│ │2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
│ │110 報案紀錄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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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之診斷證│證明告訴人 3 人因本件車禍之 │
│ │明書 3 份;天主教聖馬爾定 │發生,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
│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2 份。 │傷害,及其傷勢詳情。 │
├──┼─────────────┼──────────────┤
│7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證明被告陳柏諺騎車有未注意車│
│ │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前狀況之過失情節,且係肇事主│
│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因,而另被告丁生光則因係在前│
│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屏澎區│左轉,未發現有肇事原因。 │
│ │0000000 號) │ │
├──┼─────────────┼──────────────┤
│8 │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暨所附之交│證明被告陳柏諺騎乘機車確有如│
│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事實欄所述之肇事主因情節,而│
│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09033│另被告丁生光則係有未依規定於│
│ │4 號) │交岔路口前 30 公尺顯示左方向│
│ │ │燈,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 │ │情節。 │
└──┴─────────────┴──────────────┘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陳柏諺、丁生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2 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均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2 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事件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2 人之疏失情節已如上述,請綜合上情予以被告2 人適當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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