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9,交簡附民上,1,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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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莊朝宗
被 上訴人 邱佳潔

追加 被告 王政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7月8日所為之109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 章、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是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亦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

又附帶民事訴訟係附隨於刑事訴訟進行,如刑事判決部分不得上訴,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又無例外得上訴之規定,自亦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108 年度馬交簡字第123號)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6 號),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就過失傷害案件請求檢察官向本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另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出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 7月8日同時以109年度交簡上第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109年度交簡附民上第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所為之109年度交簡上第3號刑事第二審判決既已確定,附隨之109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又無例外得上訴之情形,自亦不得提起上訴。

是本件上訴與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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