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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5、6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本院一○九年交附民字第一五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本院109年交附民字第15號和解筆錄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新台幣10萬元)。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又如有上列得上訴事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65號
109年度偵字第693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於民國 109 年 7 月 21 日下午 7 時 1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縣道 202 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縣道 202 線與澎 21 號道交岔路口作右轉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 50 公里,且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竟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按當地限速為時速 5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由內側車道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適有同向右後方由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機車直行而來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黃○○受有右側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雙側性膝部壓砸傷、雙側性足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雙手肘開放性傷口、左手腕韌帶鬆弛之傷害。
詎林志龍知悉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下車救護或待警到場處理,逕自駕駛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由路人打 110 報警,警方受理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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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偵訊時之│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超速行駛,│
│ │供述。 │並於轉彎時與同向告訴人所騎之機車│
│ │ │發生車禍等情,然否認有肇事逃逸情│
│ │ │事,並辯稱撞擊當時伊沒有感覺云云│
│ │ │。 │
├──┼─────────────┼────────────────┤
│2 │告訴人黃○○於警詢、偵查中│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並│
│ │之指訴。 │有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並受傷,暨│
│ │ │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逸之事實。 │
├──┼─────────────┼────────────────┤
│ 3 │當事人登記聯單 │雙方間有發生車禍等情。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 張、 │證明本件車禍現場、雙方車損情形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警│相關經過。 │
│ │方拍攝之案發現場環境與車損│ │
│ │照片 10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 │
│ │畫面 7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 │ │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 110 報案紀錄單、 │ │
│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 │
│ │詢汽車車籍報表。 │ │
├──┼─────────────┼────────────────┤
│ 5 │松青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
│ │ │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及其傷勢│
│ │ │詳情。 │
├──┼─────────────┼────────────────┤
│ 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確有如事實欄│
│ │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所述之肇事主因情節,而告訴人則亦│
│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有如事實欄所述無肇事原因情節。 │
│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屏澎區│ │
│ │0000000 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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