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3日起
-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伊為有心智障礙之人,基於乘機性
- 二、被告答辯則略以:伊僅係以陰莖磨蹭原告之屁股,並未插入
-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五、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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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00000-0000003
訴訟代理人 00000-0000003A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1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伊為有心智障礙之人,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伊不知抗拒之機會,在澎湖縣○○鄉○○村○○00○0 號旁之倉庫,由被告褪下褲子,伊以雙腳站立彎腰俯身方式,被告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反覆抽插而為性交。
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略以:伊僅係以陰莖磨蹭原告之屁股,並未插入原告的陰道,但是有意願賠償原告40萬元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乘機性交之事實,業經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據此,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乘機性交得逞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確係因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損害,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五、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現年約20歲,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被告現年約81歲、已婚,每月約領有7,000 元之政府補助收入,尚有母親須扶養等情,業據兩造供述在卷。
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及原告之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不公開證物袋資料)、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以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6 月12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故被告遲未給付,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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