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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英才
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理 由
一、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並由原處分機關管轄;
前項原處分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檢察署為管轄機關;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3年2 月8 日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判亂罪羈押,後該部軍事檢察官以73年法字第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間被羈押79日,爰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刑事補償之73年法字第176 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依據軍事審判法所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附卷足考。
是聲請人所涉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原處分機關應係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而該部經組織裁撤後,現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為業務承受機關,此有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9 年5 月7 日國法法服字第1090096339號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應向有管轄權之承受原處分機關業務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聲請刑事補償,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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