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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西藥成分「Sildenafil Citrate」及「Dapoxetine」成分之禁藥共計四粒,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建築因涉嫌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澎湖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4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扣案之「Extra Super P-Force 」內服藥品1 盒(內含4 粒藥錠,下稱系爭扣案物),為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46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確定,並於109 年7 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系爭扣案物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於108 年3 月27日在○○商港○○碼頭實施貨物拆檢時查獲,查獲當時系爭扣案物係包裝完整未拆封之藥盒,並置於包裹紙箱內,經安檢人員會同嘉義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會同查看及開拆後,發現系爭扣案物於藥物外盒上記載「Sildenafil Citrate」及「Dapoxetine Hcl Tablets」、「Extra Super P-Force 」、「4 Tablets 」等字樣,經嘉義縣衛生局依外盒成分欄記載判斷,系爭扣案物含有「Sildenafil Citrate」及「Dapoxetine」藥品成分,該2 種成分均為須查驗登記之藥品成分,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有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嘉義縣衛生局108 年4 月19日嘉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
復審酌因系爭扣案物數量有限,尚難進行成分檢驗,且系爭扣案物為被告於網路上搜尋後購買,並由大陸地區廣東市所寄出之貨物,亦經被告供述屬實且有代轉貨物合約書、○○商行聲明書可憑,佐以上開查獲當時系爭扣案物之包裝狀態及輸入情形,且堪認系爭扣案物屬含有「Sildenafil Citrate」及「Dapoxetine」之禁藥。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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