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9,單聲沒,5,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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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 年度執聲字第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綠色桌墊毯壹件、天九牌貳副、瓷碗壹個、骰子拾顆、抽頭金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及賭資貳萬柒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素卿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000 號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108 年度緩字第000 號),並於109 年9 月9 日緩起訴期間屆滿。

惟扣案之綠色桌墊毯1 件、天九牌2 副、瓷碗1 個、骰子10顆(聲請書漏載)、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100元及賭資27,800元(聲請書誤載為抽頭金27,800元、賭資4,100 元),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而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綠色桌墊毯1 件、天九牌2 副、瓷碗1 個、骰子10顆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至扣案抽頭金4,100 元,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則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而扣案之賭資27,800元,業經被告於警詢自陳係其所有,並於偵查中表示拋棄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25頁),且此筆賭資並非於各賭客之身上或口袋中取出,而係於員警查獲時即存在於賭桌上,並即時查扣,此有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可證,足認該筆金錢業已脫離各賭客之實力支配,而暫時轉至被告所提供之賭博場所中,並由開設賭場之人即被告短暫管理及監督,故仍應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法條所定之「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要件。

至於賭客楊○雄雖指稱賭資27,800元當中的25,000元是我放在我褲子右邊口袋用一條橡皮筋綁起來,準備用來付會錢,不是賭資等語(見警卷第36頁),惟由警方蒐證畫面顯示,警方所查扣之金錢均係在賭桌上,且當時現金凌亂,須由員警當場將桌面上之金錢蒐集及整理始得計算金額,並無賭客楊○雄所稱之用橡皮筋款綁之情形,且既稱為會錢,何以出現在賭桌上?此說詞顯與常情不符。

故賭客楊○雄此部分所稱,與事實不符,堪屬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是此部分扣案之賭資27,800元,仍屬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法吻合,亦應准許。

五、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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