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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正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6 、470 、506 、507 、5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正傑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尹正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AUSU廠牌黑色手機( 無SIM 卡) 1 支、充電式手電筒及塑膠手套各1 個,均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而被告竊取之COACH 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 1,000 元】1 只、台新銀行信用卡2 張、現金6,000元、農會禮卷1,000 元;
現金3,640 元;
現金1,040 元;
現金1,700 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塑膠罐1 個,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另被告所竊得之蘋果牌手機1 支,業已歸還被害人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再被告竊得之提款卡3 張;
米白色皮夾1 只、郵局金融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身分證1 張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客觀價額並非高昂,倘本院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所有及價額,則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及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扣案之黑色拖鞋1 雙、米白色外套1 件,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件被告竊盜犯行尚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 │
├──┼───────┼───────────────┤
│ 1 │如附件犯罪事實│尹正傑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 │欄一、㈠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扣案之ASUS廠牌黑色手機( 無SIM │
│ │ │卡) 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COACH 皮夾(價值新臺幣壹仟元│
│ │ │)壹只、台新銀行信用卡貳張、現│
│ │ │金新臺幣共陸仟元、農會禮卷壹仟│
│ │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如附件犯罪事實│尹正傑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 │欄一、㈡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扣案之充電式手電筒壹支及塑膠手│
│ │ │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附件犯罪事實│尹正傑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 │欄一、㈢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扣案之ASUS廠牌黑色手機( 無SIM │
│ │ │卡) 壹支、塑膠罐壹個均沒收之;│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
│ │ │零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4 │如附件犯罪事實│尹正傑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 │欄一、㈣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扣案之ASUS廠牌黑色手機( 無SIM │
│ │ │卡) 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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