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9,易,37,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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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正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正傑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及存錢撲滿( 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尹正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 6,000 元、存錢撲滿【內含現金1,700 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手機、手電筒及手套各一個,業已歸還另案被害人許美滿,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96號
被 告 尹正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另案羈押於矯正署澎湖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正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馬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5 月9 日凌晨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澎湖縣○○市○○里000 號陳均鎮、李○○夫婦之住所時,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攀爬之方式自窗戶爬入屋,並竊取客廳沙發桌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6千元及存錢撲滿(內有現金17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並將上揭金額花用殆盡。
嗣為李○○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手機1 支、手電筒1 支、紅白雙間塑膠質手套1 雙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尹正傑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共11張、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平面圖2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尹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係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扣案之手機1 支、充電式手電筒1 支、塑膠手套1 雙,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然已分別於另案發還被害人許美滿及由法院宣告沒收,此有前案之起訴書在卷可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未扣案為被告所竊現金77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且已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47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註:本條文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釋字第 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刑法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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