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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慶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林庭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
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0號
被 告 林庭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慶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可能,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8 日晚間10時13分許,以翻拍存簿封面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岑」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先以林庭慶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被告前開電支帳戶)(即LINE PAY MONEY電子錢包帳戶),並將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被告前開電支帳戶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再利用電支帳戶交易時所自動產生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虛擬帳戶之特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11月11日上午8 時許,以暱稱「逢打必九點」在手機遊戲「TEON」LINE群組內,向洪○○訛稱:兜售遊戲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 分許,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 萬2,000 元至聯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107 年11月11日10時43分許,以暱稱「LingAn」在手機遊戲LINE群組內,向鄭○○訛稱:兜售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500 元至聯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洪○○、鄭○○2 人依約付款後均無法聯繫賣家,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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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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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庭慶於偵查中│被告固坦承案發時本案郵局帳戶│
│ │之供述。 │由其保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 │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因急需│
│ │ │資金,於107 年11月8 日晚間某│
│ │ │時許向友人Messenger 暱稱「李│
│ │ │岑」之人借款,他表示須提供帳│
│ │ │戶資料、身分證資料以供信用審│
│ │ │核,故我即翻拍郵局帳戶存簿封│
│ │ │面照片,並傳送給他,但我沒有│
│ │ │告知他提款卡密碼云云。 │
├──┼─────────┼──────────────┤
│2 │證人李○○於偵查中│⑴證明證人李○○曾於107 年11│
│ │之具結證述。 │ 月間,陪同被告至高雄楠梓郵│
│ │ │ 局申請補發本案郵局帳戶之存│
│ │ │ 簿及提款卡之事實。 │
│ │ │⑵證明證人李○○於107 年12月│
│ │ │ 間始向被告借用本案郵局帳戶│
│ │ │ 之事實,足認證人李○○於借│
│ │ │ 用本案郵局帳戶前,該補發之│
│ │ │ 存簿及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使│
│ │ │ 用一節,堪信屬實。 │
│ │ │⑶證明被告於107 年9 月間,曾│
│ │ │ 為取得對價而交付本案郵局帳│
│ │ │ 戶資料予Messenger 暱稱「李│
│ │ │ 岑」之人,供其申辦台灣大哥│
│ │ │ 大手機門號之事實。 │
├──┼─────────┼──────────────┤
│3 │告訴人洪○○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4 │告訴人鄭○○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5 │證人王○○於偵查中│證明證人王○○曾向網路遊戲之│
│ │之具結證述。 │網友以1,000 元代價,借用被告│
│ │ │前開電支帳戶詐騙他人之事實。│
├──┼─────────┼──────────────┤
│6 │被告與「李岑」間 │⑴證明被告曾為取得報酬而另為│
│ │Messenger 對話紀錄│ 不詳之人申辦台灣大哥大手機│
│ │列印資料1份。 │ 門號之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曾為向「李岑」借錢│
│ │ │ ,而於107 年11月8 日提供本│
│ │ │ 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事實。 │
├──┼─────────┼──────────────┤
│7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⑴證明聯邦銀行虛擬帳戶所對應│
│ │公司107 年12月3 日│ 之電支帳戶係以被告之姓名及│
│ │(107 )一卡通P3字│ 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所申辦,│
│ │第0710號函暨會員基│ 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實體│
│ │本資料、交易明細資│ 帳戶之事實。 │
│ │料1 份、遠傳資料查│⑵證明被告前開電支帳戶係以證│
│ │詢單1張。 │ 人王○○申辦之0000000000號│
│ │ │ 門號供作註冊認證使用之事實│
│ │ │ 。 │
│ │ │⑶證明告訴人洪○○、鄭○○2 │
│ │ │ 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前開電支│
│ │ │ 帳戶之事實。 │
├──┼─────────┼──────────────┤
│8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⑴證明於107 年11月8 日,本案│
│ │基本資料及該帳戶於│ 郵局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係│
│ │107 年11月1 日起至│ 在編號004106號經辦局(即高│
│ │107 年12月1 日止之│ 雄楠梓郵局)申請補發之事實│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⑵證明證人王○○曾借用被告前│
│ │局號查詢單資料、臺│ 開電支帳戶供另案被害人韓尚│
│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育匯款之事實。 │
│ │108 年度軍上易字第│⑶證明另案被害人韓○○受騙後│
│ │4 號判決各1份。 │ ,於107 年11月11日11時15分│
│ │ │ 許匯款5,615 元至被告前開電│
│ │ │ 支帳戶,再由證人王○○將其│
│ │ │ 中4,600 元轉帳至己身電支帳│
│ │ │ 戶內(15元為轉帳手續費),│
│ │ │ 徒留1,000 元予被告作為出借│
│ │ │ 本案郵局帳戶代價之事實。 │
│ │ │⑷證明被告於107 年11月11日11│
│ │ │ 時15分許,取得出借本案郵局│
│ │ │ 帳戶對價後,旋於同日下午5 │
│ │ │ 時39分許,在同一編號經辦局│
│ │ │ 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
│ │ │⑸證明被告另於同年11月13日,│
│ │ │ 在同一編號經辦局跨行轉帳予│
│ │ │ 其父之女友林○○之事實,足│
│ │ │ 證在編號004106號經辦局所為│
│ │ │ 之相關存提行為,均係被告本│
│ │ │ 人所為。 │
├──┼─────────┼──────────────┤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⑴證明告訴人洪○○於上開時地│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儲值至被告前開電支帳戶之事│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實。 │
│ │防機制通報單各2 張│⑵證明告訴人鄭○○於上開時地│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儲值至被告前開電支帳戶之事│
│ │件紀錄表、轉帳交易│ 實。 │
│ │明細各1 張、刑案現│ │
│ │場照片7 張、告訴人│ │
│ │鄭○○提出之LINE群│ │
│ │組對話紀錄1份。 │ │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一起至高雄楠梓郵局申請補發本案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後都由林庭慶保管使用,直到
107 年12月底,我才向他借用本案郵局帳戶共同使用等語無訛。
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再勾稽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局號查詢單資料可知,被告與證人李○○共同前往高雄楠梓郵局(編號004106號經辦局)申請補發存簿及提款卡後,本案郵局帳戶均由被告保管使用。
另互核被告與「李岑」間Messenger 對話紀錄及證人王○○之證詞,均足證被告係為向「李岑」換取1000元代價,始交付其帳戶資料供證人王○○詐騙被害人使用,至為明確。
㈡再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簿使用,除欲隱瞞實際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理;
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行為時年滿21歲,屬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其不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等語顯為卸責之詞,委無所採。
三、核被告林庭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2 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自詐騙集團獲取1000元之對價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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