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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英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英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英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108 年9 月4 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基此,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之刑係於104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可知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4 年後再犯本案,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不相同,另參諸前案係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尚難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等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普通,此次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率爾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為實無足取;
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向告訴人尋求和解或原諒,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藍色美工刀1 把,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傷害之用,然該藍色美工刀,其財產之客觀價值並非高昂,且倘本院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所有及價額,則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及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號
被 告 許英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英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馬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因其友人吳耀階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15時10分許,接到王○○來電邀約,許英華、吳○○2 人遂隨同吳○○前往王○○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000 號住處泡茶聊天,許英華抵達上址後,與王○○發生衝突,詎許英華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以平日工作所用而隨身攜帶之藍色美工刀,向王○○之頸部及前胸揮砍1 刀,致其受有頸部及前胸撕裂傷之傷害,許英華逞兇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該支美工刀丟棄於光復路某處。嗣經警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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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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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許英華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不諱。│
│ │查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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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王○○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吳○○於警詢及偵│證稱:我不知道許英華、│
│ │查中之具結證述。 │王○○他們因何事起口角│
│ │ │,他們先互毆,後來我看│
│ │ │到王○○頸部流血,救護│
│ │ │車把王○○載走後,我便│
│ │ │離開現場等語。 │
├──┼──────────┼───────────┤
│ 4 │證人吳○○於警詢及偵│證稱:王○○先出手打許│
│ │查中之具結證述。 │英華,後來有看到王○○│
│ │ │頸部流血,我就叫救護車│
│ │ │了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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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呂○○於警詢及偵│被告持美工刀劃傷告訴人│
│ │查中之具結證述。 │頸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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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澎│告訴人受有頸部及前胸撕│
│ │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裂傷之事實。 │
│ │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及 │ │
│ │傷勢外觀照片6 張。 │ │
├──┼──────────┼───────────┤
│ 7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左揭醫理見解認告訴人為│
│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深部頸部撕裂傷,若不及│
│ │年11月19日院三澎湖字│時適當之處理,仍有可能│
│ │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危及生命等語,質言之,│
│ │歷資料及醫理見解1 份│告訴人傷勢經及時適當處│
│ │。 │理,即無危及生命之可能│
│ │ │。 │
├──┼──────────┼───────────┤
│ 8 │刑案現場平面圖1 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王○○遭傷害案位置分│ │
│ │布圖及刑案現場照片12│ │
│ │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
│ │公司王○○10810 通話│ │
│ │明細報表。 │ │
└──┴──────────┴───────────┘
二、核被告許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告訴意旨雖以被告上述行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認其涉有刑法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此無非僅以告訴人受傷部位係頸部一節為主要論據,然觀之告訴人傷勢外觀照片並參諸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情節,可知被告係持一般美工刀向告訴人揮砍1次,傷口自告訴人左頸下方部位延伸至其前胸,傷口雖長惟淺,設若被告果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怎不持其他諸如開山刀、西瓜刀等鋒利堅固之刀械多次砍殺?是難僅據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繩諸被告。
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亦涉有侵入住宅罪嫌云云,惟證人吳○○係應告訴人邀約前來,而被告係與證人吳○○先後進入告訴人住處一節,此據被告供稱:當時是王○○來電找吳○○過去,吳○○說他還有2 個朋友,王○○就說一起過來,所以吳○○才會帶我及吳○○一起過去,我是跟著吳○○、吳○○一起進去王○○他家等語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打電話問吳○○要不要來我家坐,過了10多分鐘,吳○○、吳○○、許英華3 人一同進入我家等情相符,而告訴人見被告進入屋內並未要求其立即離去一節,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故難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居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自無入人於罪之理。
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殺人未遂及侵入住居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節若成立犯罪,尚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貝 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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