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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徐堅
即 被 告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號碼:
張丙
李海
李靖
徐慶東
王從周
肖國民
印超
劉明洪
共 同 顏嘉盈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所為之109年度簡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堅、張丙 、李海、李靖、徐慶東、王從周、肖國民、印超、劉明洪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堅、張丙 、李海、李靖、徐慶東、王從周、肖國民、印超、劉明洪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而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共同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並均以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共同輸入私菸罪,各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徐堅等9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均為船員,因船長決定至虎井、鎖港等海域避風,始依指示進入臺灣地區接運香菸,且主觀上並無將扣案香菸輸入國內販售牟利之意思。
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事實已認定「銘霞號」、「浙台漁運625號」船舶係因風浪過大而進入我國海域會合接運等情。
至於原審量刑理由提及扣案香菸之市值,倘流入我國,將造成不公平競爭,對消費者保護亦有欠缺部分,亦係基於扣案香菸已進入我國領海,客觀上不無流入我國之可能,而評估被告等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事項而為量刑,於法並無不合。
原審以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其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入境之時間非長、為轉泊菸品而進入我國領海,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失衡過重之情形,被告等人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受船長指示,附從而為本件犯行,遭查獲後迄今已經收容或留置3月餘,並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發生後受收容或留置至今已3月餘,非常想家,也知道錯了,以後不會再犯等語。
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
五、至於辯護人於110年1月27日本案辯論終結後,於同年2月3日宣判前,以被告等人均屬船員,事先均不知悉船長之安排,亦無權過問船隻之航向及航跡,被告等人歷來所為之自白,均係為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而為,不得據以為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唯一證據;
且扣案菸品中文標示均為簡體字,並非國內販售之香菸,故性質上並非私菸,不應宣告沒收為由,聲請再開辯論乙情。
然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一)「銘霞號」、「浙台漁運625號」船舶,自109年10月29日 晚間11時許至109年10月30日凌晨4時許,在我國澎湖距 虎井南約2浬處之領海內,試圖接運自越南裝載之菸品, 然因風浪過大遭移離,嗣二船再相約於109年10月30日下 午5時許,在距離鎖港東南約0.5浬處海域會合以接運, 嗣於109年10月30日晚間7時許,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 隊分署第八海巡隊接獲區通報並派遣艦艇前往查緝而當 場查獲等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銘 霞號」船籍證明、「浙台漁運625號」漁業船舶載重線證 書、「銘霞號」、「浙台漁運625號」航行路線圖1紙、 位置圖3紙、貨單(Report on Receipt of Cargo)、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檢查紀錄表3紙、船 體照片10張、澎湖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 理紀錄表4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菸品照片26張及澎湖縣 氣象觀測資料4份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而被告等人均 為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自知悉入出境需報關檢驗,且 正常貨物係在港口裝卸等情,其等事先縱不知悉船長之 安排,然該二船於天候不佳時在海上接運菸品,與常情 有違,且接運海域僅距離虎井2浬、鎖港0.5浬,已離我 國陸地甚近,是該二船所有人員主觀上顯均具有非法入 境及輸入私菸之故意,客觀上並有行為分擔。
本院係綜 合全部事證而認定被告等人犯上開罪名,並未以被告等 人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唯一證據。
(二)又按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45條所謂「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
是如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領海)以外之海域將私運之菸類輸入我國領海內,即構成輸入私菸罪,不問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私運,亦不問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是否意在對外出售以牟取暴利,行為人只須於行為之初,就其所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者,為未經許可輸入私菸之情節,在主觀上有所認識,仍決意並進而著手為私行輸入之行為,則其罪名即屬成立。
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查扣之上開菸品,均為被告等人未取得許可,而自越南運入我國領海及內水之範圍內,故無論被告等人目的或動機為何,扣案菸品是否為國內販售品牌,其等所為均已構成輸入私菸。
原審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對扣案菸品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
辯護人另稱扣案菸品不應沒收云云,與上開菸酒管理法所規定之不符,並不可採,一併說明。
六、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既均對被告徐堅等9人為緩刑宣告,經斟酌全案情節後,尚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起訴,及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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