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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莊富翰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因素,經濟都靠被告一人扶持,又因聲請人從小都是由爺爺奶奶一手扶養長大,經告知爺爺癌末最多只能活半年,希望能盡孫子最後一份孝心,另同案被告均已交保,唯獨聲請人無法交保,對聲請人有所不公,且聲請人亦已供出上手,懇請鈞院讓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4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認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自同日起迄今仍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業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5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聲請人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 年6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參以本件聲請人係受上游共犯委託而從事該行為,與其他被告相異,考量其與上游關係密切,衡其情節,難認其提出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出境與出海即可替代羈押手段,是其聲請即難予准許,應予駁回,㈢至聲請意旨所述上情,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綜上,聲請人仍有上述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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