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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呂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石○○詐欺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479 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建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呂建宏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15時30分、109 年3 月20日9 時30分至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並就108 年度偵字第479 號被告石○○涉犯詐欺案件作證。
然於傳票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偵辦被告石○○涉犯詐欺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呂建宏之必要,依法傳喚證人於108 年12月23日15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因證人於108 年11月1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看守所附勒戒所(下稱澎湖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12月24日始出所,故該傳票於108年12月9日送達於澎湖看守所,由證人本人簽收,有澎湖地檢署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屆期因證人仍於澎湖看守所勒戒中,故無法到庭。
嗣聲請人另傳喚證人應於109年3月20日9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109年3月6日送達至澎湖縣○○市○○里○○00號證人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已將文書交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證人之母親陳○○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發生送達之效力,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之相關證明等情,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送達證書、點名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8至19頁),復查無證人於108年12月24日出勒戒所後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出境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9頁、第33頁)等附卷足憑,足認證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場之情事。
本院審酌證人前曾受傳喚,且係親自收受傳票,雖因於勒戒所中執行觀察勒戒致無法到庭,然業已知悉其經傳喚有作證之義務,卻於109年3月20日之庭期無故不到場等情節,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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