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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許國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 年度執從字第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澎檢嘉
智104 執從23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應全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衝擊農漁產業,伊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條例)規定向政府申請補助,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將生活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匯入其湖西郵局帳戶中,資助其基本生活所必需,卻遭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凍結,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該署竟以109 年6 月30日澎檢嘉智104 執從23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處分)表示應依法沒收上開款項,不得發還,考量紓困條例之立法理由係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所發放之補貼、補助,且檢察官執行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本件紓困補助金應屬酌留之部分,而非可執行沒收之金錢,故澎湖地檢署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其紓困補助金,顯違法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返還上述扣沒金額3 萬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本件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萬元應與許○鴻、洪○宇、洪○佐、綽號「小希」之成年男子連帶追繳沒收,並於104 年6 月2 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澎湖地檢署104 年度執從字第23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故本院應屬該「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無訛,被告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合法。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應準用執行民事裁判即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固有相異之處,惟就藉由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請求權之目的,則無二致。
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本紓困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免納所得稅。
前項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紓困條例第9條之1 著有明文可參。
觀諸紓困條例第9條之1 立法理由乃考量該等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等經費是政府特別編列預算用在協助產業等降低損失及使其復甦,如移做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將喪失政府扶助產業之原意,可知依系爭紓困條例所給予之補貼、補助等經費,屬不得扣押或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經查,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曾於106 年12月5 日以澎檢鑫智104 執從23字第0000號函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就所餘犯罪所得計000,000 元予以扣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西郵局並於106 年12月12日以湖西執字第00000000號函覆澎湖地檢署已扣押聲明異議人之儲金帳戶等情,均有相關函文在卷可憑,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可議;
惟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即武漢肺炎)之疫情延燒,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遂於109 年2 月25日制定及公布紓困條例,就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參紓困條例第9條),聲明異議人並因此申請紓困補助,嗣其於109 年5 月13日確有收受行政院所核發之紓困補助3 萬元,有聲明異議人之湖西郵局存簿內頁資料在卷可佐,審酌上開紓困條例第9條之1 規定及立法理由,該等補助款屬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得成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否則在行政一體原則下,無異形成政府左手給予補助,右手又沒收補助之錯覺,反而有害政府照顧人民、振興產業之本意,是以,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6 月30日以系爭處分認紓困條例第9條之1第2項顯係立法者有意排除紓困金可作為刑事沒收之標的,與上開紓困條例第9條之1 立法理由及刑事執行程序內涵未合,而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系爭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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