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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振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振昱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00號、108 年度馬交簡字第000 號、109 年度易字第0 號判決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酌減刑度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縱使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
查本案聲請人為受刑人,依據上開說明,自不得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其所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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