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洲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洲因犯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就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分別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
準此,本院分別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備註 │
│號│ │ │ ├─────┬─────┼─────┬─────┤罰金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1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4 │108 年5 月│澎湖地院 │108 年10月│同左 │108 年11月│是 │澎湖地檢108 │
│ │制條例 │月 │12日22時許│108 年度馬│3日 │ │5 日 │ │年度執字第 │
│ │ │ │ │簡字第83號│ │ │ │ │346號 │
│ │ │ │ │ │ │ │ │ │ │
├─┼─────┼─────┼─────┼─────┼─────┼─────┼─────┼────┼──────┤
│2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5 │108 年3 月│澎湖地院 │109 年3 月│同左 │109 年6 月│是 │編號2 至3 已│
│ │ │月 │20日0 時20│108 年度訴│25 日 │ │20 日 │ │定應執行有期│
│ │ │ │分許 │字第23 號 │ │ │ │ │徒刑7 月 │
│ │ │ │ │ │ │ │ │ │ │
├─┼─────┼─────┼─────┼─────┼─────┼─────┼─────┼────┤ │
│3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5 │108 年3 月│澎湖地院 │109 年3 月│同左 │109 年6 月│是 │ │
│ │ │月 │20日0 時20│108 年度訴│25日 │ │20 日 │ │ │
│ │ │ │分許 │字第23號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