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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世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世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世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5 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誤載為否,應更正為是),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洪世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審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馬簡字第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馬簡字第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次數,以及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犯行曾經聲請人給予緩起訴處分,受刑人卻未珍惜改過自新之機會而繼續違犯同類型之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表:
┌─┬──┬────┬───────┬───────────┬──────────┬──┬───────┐
│編│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可否│備註 │
│號│ │ │月、日、時) ├─────┬─────┼─────┬────┤易科│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罰金│ │
├─┼──┼────┼───────┼─────┼─────┼─────┼────┼──┼───────┤
│1 │毒品│有期徒刑│107 年12月21日│澎湖地院 │109 年5 月│同左 │109 年6 │可 │澎湖地檢109 年│
│ │ │2月 │17、18時許 │109 年度馬│14日 │ │月26 日 │ │度執字第000 號│
│ │ │ │ │簡字第00號│ │ │ │ │(尚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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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有期徒刑│107 年12月22日│澎湖地院 │109 年5 月│同左 │109 年6 │可 │同上 │
│ │ │2月 │17、18時許 │109 年度馬│14日 │ │月26日 │ │ │
│ │ │ │ │簡字第00號│ │ │ │ │ │
├─┼──┼────┼───────┼─────┼─────┼─────┼────┼──┼───────┤
│3 │毒品│有期徒刑│108 年10月4 日│澎湖地院 │109 年6 月│同左 │109 年7 │可 │澎湖地檢109 年│
│ │ │3 月 │下午1 時45分回│109 年度馬│3日 │ │月28 日 │ │度執字第000 號│
│ │ │ │溯96小時內之某│簡字第00號│ │ │ │ │(尚未執行) │
│ │ │ │日時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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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品│有期徒刑│108 年10月15日│澎湖地院 │109 年6 月│同左 │109 年7 │可 │同上 │
│ │ │3 月 │上午10時30分回│109 年度馬│3日 │ │月28 日 │ │ │
│ │ │ │溯96小時內之某│簡字第00號│ │ │ │ │ │
│ │ │ │日時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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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毒品│有期徒刑│108 年12月10日│澎湖地院 │109 年6 月│同左 │109 年7 │可 │同上 │
│ │ │3 月 │上午10時20分回│109 年度馬│3日 │ │月28 日 │ │ │
│ │ │ │溯96小時內之某│簡字第00號│ │ │ │ │ │
│ │ │ │日時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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