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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展
許文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展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7 時30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0 ○0 號東益檳榔攤前,因玩牌糾紛而與被告許文其發生口角,被告許明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割繩用長刀朝被告許文其揮刺,被告許文其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許明展相互爭搶前開長刀而倒地相互扭打,致被告許明展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頰挫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肘原先癒合傷口裂開之傷害,被告許文其則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手挫擦傷、右手擦傷、右手掌1 公分切割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 人既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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