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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澎雄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澎雄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澎雄前於偵查中雖遭通緝,但獲悉後即自行到案,又已自白犯罪,故無羈押之必要,聲請准予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繫屬本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號),經本院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被告承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並有卷附相關事證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如能覓保確保到庭,則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交保10萬元後免予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認無從確保對被告之追訴、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
(二)茲聲請人即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案件進行程度、考量被告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等情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
然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涉犯2次,刑責非輕,是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保證金額不宜過低,是本院認具保金額應以10萬元為妥,爰准許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隨意遷移住所,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故並予以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處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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