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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6 、2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德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德村於本院於109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本院審酌各情,暨本件廢棄物數量並非甚鉅,性質上亦非立即且嚴重危害環境之有毒污染物質,犯罪情節尚非嚴厲;
被告復於查獲後已速將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並將土地恢復原狀,且於審判中認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又其因清除本件廢棄物所獲得之對價僅新臺幣1 萬餘元等節,可認有法重情輕之可堪憫恕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號
109年度偵字第201號
被 告 鄭德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德村係「順○○企業行」之合夥人兼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係鄭德村之子鄭○順),自民國107 年11月16日起領有澎湖縣政府107 澎湖縣廢丙清字第001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相關程序清除廢棄物,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先於109 年2 月21日,因周○正承包澎湖縣馬公市○○路000 ○0 號「50嵐澎湖光復店」整修工程而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委託鄭○順清除該些廢棄物,不知情之鄭○順遂駕駛順○○企業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前開整修工程所產生之木棧板、天花板輕鋼架鋁條、木料廢料、磁磚廢料、PVC 包裝膜、油漆桶與壓條等廢棄物,裝載清運至其位於澎湖縣○○鄉○○村00○0 號住處附近交予鄭德村,由鄭德村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上述廢棄物至其所有位於澎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隨意傾倒棄置。
又因鄭德村承包許○晟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住處及周圍環境之整修工程及廢棄物清除工作,於109 年3 月1 日某時許,由鄭德村駕駛上開大貨車將該整修工程所產出之廢木材、樹枝、盆栽、電纜線圈、塑膠水管等廢棄物,裝載清運至○○○段000 地號土地上隨意傾倒棄置,以此非法方式從事廢棄物處理。
嗣經警先後於109 年3 月2 日10時許及同年月6 日16時許,會同澎湖縣○○○○○○○○○○○○○○○○○○段000 地號土地勘查現場,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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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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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鄭德村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固坦承上述廢棄物均係其駕駛車│
│ │訊中之供述。 │號 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至澎│
│ │ │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
│ │ │堆置一情不諱,仍辯稱:○○○段 │
│ │ │000 地號土地是我的土地,那些廢棄│
│ │ │物是我及鄭○順承包工程所產生,都│
│ │ │是我開車載去我自己的土地上堆放,│
│ │ │想等分類之後再一起載往合法回收處│
│ │ │理場,因為回收場是以車計價,能用│
│ │ │一車載就不用分二車云云。 │
├──┼────────────┼────────────────┤
│2 │證人張○健於警詢及本署偵│證明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
│ │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3 │證人鄭○順於警詢及本署偵│證人鄭○順於109 年2 月21日,駕駛│
│ │查中之具結證述。 │順○○企業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 │ │號自用大貨車將周○正整修工程所產│
│ │ │生之木棧板、天花板輕鋼架鋁條、木│
│ │ │料廢料、磁磚廢料、PVC 包裝膜、油│
│ │ │漆桶與壓條等廢棄物,裝載清運至其│
│ │ │位於澎湖縣○○鄉○○村00○0 號住│
│ │ │處附近交予被告之事實。 │
├──┼────────────┼────────────────┤
│4 │證人周○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周○正承包澎湖縣馬公市○○路│
│ │。 │000 之0 號「50嵐澎湖光復店」整修│
│ │ │工程所產生廢棄物,係於109 年2 月│
│ │ │21日委託鄭○順清除之事實。 │
├──┼────────────┼────────────────┤
│5 │證人許○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許○晟將其位於澎湖縣○○鄉○│
│ │。 │○村00號住處及周圍環境之整修工程│
│ │ │及廢棄物清除工作委託予被告之事實│
│ │ │。 │
├──┼────────────┼────────────────┤
│6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 106│澎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 │澎土字第000000號土地所有│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
│ │權狀影本1 張。 │ │
├──┼────────────┼────────────────┤
│7 │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澎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 │稽查處理紀錄表3 張、土地│上違法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
│ │空拍圖、現場平面圖各1 張│ │
│ │及現場照片13張。 │ │
├──┼────────────┼────────────────┤
│8 │順○○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順○○企業行自107 年11月16日起領│
│ │資料、澎湖縣政府廢棄物清│有澎湖縣政府107 澎湖縣廢丙清字第│
│ │除許可證資料各 1 份。 │00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被告提供自己的土地供自己堆置廢棄物,自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
㈡又按政府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制定廢棄物清理法,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為中央行政主管機關(第1條、第4條),將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大類,後者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種,就各種、類廢棄物之清理,分別予以規範(第二章、第三章),並以立法授權方式,於第36條第2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環保署)定之。」
並為確保其行政目的之達成,於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於第42條規定關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等事項之管理辦法,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但鑑於喪失原來效用之廢棄物,並非一無是處,尚非不能在規劃下變更原用途,使臻物盡其用之理想,斯為再利用,於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指各特定需用物料之主管機關,有別於環保署)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而於第52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第39條第1項規定者,應受行政罰鍰。
第46條第4款規定;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受刑事處罰。
環保署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三則)並指明兼採行政罰鍰與刑事處罰之兩罰處遇方式。
同署復依該法第36條第2項,發布「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一種,其中第二條即明確定義:「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四清理:指(上揭)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尚依該法第42條規定,發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一種,依其第二條規定,將廢棄物之清理(廣義意義)機構分為「廢棄物清除機構」、「廢棄物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清理(狹義意義)機構」三大類,再於第七條就各類機構,依其所從事之業務範圍大小與設置之專技員額多寡,予以分級(清除機構分成甲、乙、丙三級;
其他二類機構皆分為甲、乙二級)。
可見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情形,當兼指根本未依法申准許可文件(即無照營業),及雖領有某類許可文件,而執行另類未經許可之業務(即跨類營業)者,後者恰與僅有自小客車駕照,卻開營業汽車肇事致死、傷,既乏適當執照,即等同無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相同;
而層次較低級別之許可證者,從事較高級別之同類業務,則屬同條款後段所定「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本件被告所經營之順○○企業行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惟其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明文件,本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為廢棄物傾倒之「處理」行為,即屬跨類營業,核其所為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所定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
㈣被告前述2 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均屬時間密集、地點同一,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犯意單一且為接續進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罪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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