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0,交易,34,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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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6 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麗萍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下午5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澎湖縣澎22號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澎22號道與澎23號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告訴人陳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澎23號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腓骨骨折、右足第四、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0 年9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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