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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俊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歐俊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
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自刑度輕重加以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08年度馬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因其前案所犯與本件罪名相同,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8號
被 告 歐俊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俊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馬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8日14時許起至15時30分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興仁里進士第前之檳榔攤飲用4罐啤酒後,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15時40分許,沿澎湖縣縣道204線由興仁社區往興仁圓環方向行駛,在澎湖縣縣道000○○○00號道之交岔路口右轉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當場攔查,並因身有酒味,經警施以檢測,於同日15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歐俊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不諱。
2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張。
警方於110年9月18日15時55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之事實。
3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4張。
佐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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