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0,交易,40,2022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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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洪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

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30號
被 告 洪進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3 樓
居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6日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天后宮旁之工地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沿澎湖縣縣道203線由中屯往講美方向行駛,因行車不穩,經目擊民眾報案檢舉,警方據報在縣道203線19.3公里處(後寮段)予以攔查,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對洪進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洪進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不諱。
2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張。
警方於110年11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之事實。
3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張、現場照片4張。
佐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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