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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許凱翔
法定代理人 許OO
翁麗雅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余青鴻 住○○市○○區○○里○○○街00巷 00號0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下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1時許止,在澎湖縣○○市○○路○○號「阿璋」友人住家內,飲用半罐蘇格蘭威士忌酒後,竟仍旋自上開地點酒醉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並沿澎湖縣馬公市文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11時27分許,行經分別設有閃黃、閃紅燈號誌之文光路與四維路口時,因酒醉致判斷、操控力降低影響,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以60-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以讓幹道車先行,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之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嚴重撕裂傷及低血容性休克接受緊急剖腹探查及脾臟切除術、腹部鈍挫傷併延遲性腸阻塞、頸椎第5及第6節橫突骨裂、左臉、軀幹及四肢多處撕裂傷而造成脾臟切除之身體及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而原告因上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萬 9875元、看護費用10萬8000元、醫療用品費用3691元,並受有100萬元之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1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犯罪,但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之行為?(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被告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之行為?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原告受重傷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1、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7萬 9875元、看護費用1 0萬8000元、醫療用品費用3691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之金額。
2、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於刑案審理中陳稱「現從事物 流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過世,母親需 要我扶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許OO於本件審理中陳稱「原 告 未婚無子女,之前有工作,現因身體因素只能偶爾打工,原 告是半工半讀,之前每月打工能賺2萬多元,現在只有一萬多 元,現就讀大學夜間部一年級;
原告脾臟摘除後,免疫系統 變很差,醫生說每年都要打三合一疫苗增加抵抗力,但現在 身體狀況還無法打,腸道功能只剩五成,飲食要控制」之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併參照兩造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卷內第43-57頁)及原告傷癒情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 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91566元【計算式 :79875+108000+3691+800000=991566】。
4、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 因酒醉之影響,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以6 0-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則 因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以讓幹道 車先行,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兩造 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該事故為肇事主因 ,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該事故為肇事次因,應負擔 2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因被告之犯行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793253元【計算式:991566×80%=79325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5、末以原告自承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特別補償金568920元, 是該已領得之金額即應自原告上開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予以 扣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4333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224333】。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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