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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正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開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用,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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