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0,單聲沒,5,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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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元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V商標之印花帆布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元華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印花帆布包1 個屬仿冒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復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該規定再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嗣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前開案件扣得仿冒LV商標之印花帆布包1 個乙節,有澎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且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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