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0,撤緩,4,202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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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0000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00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聲請書誤載為5萬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涉他案,迄今亦僅提供17小時義務勞務,尚有43小時未履行,且經多次通知及電話聯繫未果,足見其並未珍惜緩刑之寬典,原宣告之緩刑難收使其改過遷善之效,而有執刑刑罰之必要,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4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前經臺北地院於108 年8 月12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0000號判決判處罰金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8 年10月1 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8 年10月1 日至110 年9 月30日。

且該案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別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義務勞務60小時部分、囑託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代為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部分,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詎於緩刑前及緩刑期間內(即保護管束期間):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 年3 月19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0 年2 月23日以110 年度訴緝字第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110 年4 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示犯行,觸犯罪名雖非相同,然二者均為故意犯罪,已見受刑人有主觀上之惡意存在,且受刑人前案係為非法僱用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坐檯陪酒等工作;

後案則係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猥褻,其行為模式類似,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㈡又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多次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督促並試圖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儘速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仍僅於108 年12月11日、109 年3 月25、27日分別完成3 小時、7 小時、7 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即未履行剩餘之43小時之時數,此經本院核閱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執護勞助字第00號全卷無訛,足認受刑人有無正當理由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㈢再受刑人自109 年6 月3 日起即未遵照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或觀護人之命令至澎湖地檢署報到,經該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此亦有澎湖地檢署觀護人109 年5 月13日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之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狀況1 次之情事,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規定,且屬情節重大。

四、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足見受刑人未能珍惜自新之機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件緩刑宣告,業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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