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0,撤緩,5,2021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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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宏育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人即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34號),受刑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林宏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下稱系爭緩刑宣告),並應於110 年5 月10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於108 年6 月18日確定。

詎受刑人迄今未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宣告撤銷系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院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確已違反前開判決所定負擔明確,爰審酌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利益,惟未履行上揭緩刑條件,其所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未見有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足認系爭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准許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緩刑宣告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已赴對岸江蘇無錫,因經濟困窘及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不便返臺處理,故事先即交代胞弟林○○代為向國庫支付18萬元,胞弟雖因故忘記替抗告人繳納,然業於110 年6 月10日履行完畢,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7 月23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10 年5 月10日前,自行到署繳納或以匯款方式匯入國庫帳戶後檢據陳報該署,然因支付期限距上開函文尚有1年9 月餘之久,致抗告人囑託之人林○○忘記主動詢問並履行該等負擔,亦非無可能,自難憑此遽認受刑人係故不履行上開負擔。

再者,上開緩刑負擔,抗告人業於110 年6 月10日就系爭緩刑宣告所附負擔全部履行完畢乙節,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抗告人並非毫無履行之誠意,尚難認其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

再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事證堪信其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仍得期待抗告人藉由系爭緩刑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而本院110 年6月1 日所為原裁定尚有未洽,聲請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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