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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清南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清南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無固定住居所,且於竊盜案件之假釋中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予以羈押。
本案嗣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11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 月25日宣判,認被告因犯罪事證明確,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被告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已宣判,而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後續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是被告應自110 年7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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