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0,簡上,1,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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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家華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馬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家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各量處被告拘役30日、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攝錄之「000000000.861169」檔案、告訴人林○○於現場以手機拍攝之「V_00000000_184012_OC0」檔案之勘驗筆錄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該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根本未碰到告訴人林○○的手及手機,遑論抓傷林○○。

因告訴人林○○先動手拍打被告,被告才推林○○,況被告所施力量極小,林○○不可能受傷。

另事發當時告訴人2人均無外傷,且至被告離開時,告訴人2人均無報警或叫救護車,其等傷勢如何而來?伊否認犯罪等語。

經查:

(一)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於上開影片時間2分21秒至25秒時,被告背朝畫面,向手持手機拍攝之林○○伸手,林○○旋即後退(因角度關係,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碰觸林○○身體),被告重心不穩,林○○見狀往前對被告講話,並推被告一下,林○○在旁繼續持手機對被告錄影;

於2分26秒至2分28秒時,被告背朝畫面,伸手推擠林○○,林○○自水泥地踉蹌後退至馬路上,林○○穿戴之安全帽在過程中掉落於地,林○○邊持手機錄影,邊阻擋被告;

於2分29秒至2分38秒時,林○○遭被告推擠後,將掉落於路面之安全帽撿起,被告仍持續將林○○往前推擠至路中央,林○○則邊持手機錄影,邊阻擋被告,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0至51頁)。

(二)本院另勘驗告訴人林○○於現場以手機拍攝之檔案,於上開影片時間24秒至28秒時,林○○對被告說「欸、欸、欸、你、你」,畫面搖晃且鏡頭被遮住,畫面遭遮住時,被告說「你不要照我阿」,林○○說「動手拿我的手機幹什麼阿?」;

於28秒至30秒時,林○○說「欸你搶我的東西歐」,被告說「你不要照我阿,你不要照我阿」,林○○往前用雙手推被告一下,林○○說「你不要管他,不要管他」,並以右手拉住林○○右肩;

於31秒至33秒時,被告以雙手抓住林○○之左手,對著林○○說「你不可以打人阿」,同時以左手揮向林○○之頭部,林○○頭上之安全帽因此掉落,隨之被告推林○○背部,過程中林○○對被告說「欸欸,欸欸欸,欸欸,欸」,同時伸手阻擋許家華之行為;

於33秒至39秒時,林○○對被告說「欸你打他欸,你打他」,被告對林○○揮右拳及左拳,隨之再以右手揮拳,擊中林○○臉部,被告揮拳過程中說「你打人阿,你打人幹嘛,你打人幹嘛啦」,同時林○○右手持安全帽,並以雙手阻擋被告揮拳之行為,林○○於被告揮拳過程中伸手阻擋被告之行為,並對被告說「你打他,欸你打他欸」,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8至141頁)。

(三)又告訴人林○○於同日19時6分即赴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口內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警詢卷第29頁),核與其於上開影片中遭毆打部位相符,綜合以上各節,告訴人林○○上揭有關遭被告傷害之證述,已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堪以採信。

(四)再由前述影片呈現被告朝向手持手機拍攝之林○○伸手,致林○○後退,林○○上前制止被告,及告訴人林○○以手機拍攝之畫面於該影片時間24秒至28秒時曾驟然搖晃等徵象,與告訴人林○○於偵查中證稱:「…我拍攝他(即被告)講的那些東西是不是我家的垃圾,他就握住我的手機要搶,他手握住我的手機了,但是我手有握住不讓他搶,後來在搶的過程中,我在拉扯之中他不知道怎麼弄的,我的手就被弄傷,不知道怎麼受傷的。」

(偵查卷第19頁)之過程相符;

參以告訴人林○○於同日19時5分即赴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警詢卷第27頁),且告訴人林○○受傷部位亦核與其握持手機部位相符,綜合以上各節,告訴人林○○上揭有關遭被告強制、傷害之證述,亦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堪以採信。

(五)綜上可見,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林○○為傷害行為,對告訴人林○○為強制、傷害行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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