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0,簡上,10,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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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郭佳玉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7月14日110 年度馬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佳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佳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現場錄音及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日雖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被告並沒有辱罵告訴人,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認事用法有所不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等語。

三、經查:㈠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錄音檔案,被告於案發時稱:「誰打你啊,殺小?」、「流血了就流血了怎樣,瘋女人。

」、「快去驗傷啦,我哪裡有打你?瘋子。」

等語(下稱上開言語),且被告亦承認上開言語為其所述,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0至43頁),可見被告當場有稱「瘋女人」、「瘋子」等言語。

至於被告另提其他監視器光碟欲證明其並無辱罵上開言語云云,因該等檔案僅為片段,尚不得以此做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雖又辯稱不曉得自己當時是在對誰講話云云,惟經勘驗被告所提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中身背斜背包之被告,趨前靠近身著粉紅色上衣之告訴人,並舉手比劃,叫罵:「三小」、「快去跟會長講」、「攝影機在那邊」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3頁),可認當時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對象即告訴人;

再由告訴人指稱其右手當時遭劃傷(警詢卷第11頁),再互核被告辱罵上開言語之前後脈絡,亦可知被告辱罵之對象即告訴人。

㈢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含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定之人辱罵,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文字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北辰市場於上午時段,為人來人往、交易活動熱絡之場所,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在該處辱罵告訴人「瘋女人」、「瘋子」,在場之其他攤販、民眾均可共聽、共聞,且該等言語已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屈辱,而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地位評價。

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3頁),應能認知上開言詞係屬辱罵之惡言,且足使遭謾罵之告訴人感受難堪、不快。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原審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並無違誤。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縱有上開言詞,亦係因遭告訴人無故指控傷害,為指正對方,一時氣憤之自然反應,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然由本案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與前後對話情境以觀,被告係因其攤位視線遭阻擋之私人爭端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音量大且有咄咄逼人之感,告訴人固稱自己遭被告傷害,但並非主動挑釁謾罵,被告縱因遭指控傷害而感不悅,然僅需澄清事實,即可達到維護自身權利之目的,其卻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北辰市場處所,以帶有人格貶抑意義之上開言語謾罵告訴人,綜合上開言語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應認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而難以容忍之程度,於本案中告訴人人格名譽權之保障應優先於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

是前開辯護意旨,尚無足採。

㈣又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里○○路0巷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7號
被 告 郭佳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巷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玉與王○○○均係北辰市場攤商且攤位前後相鄰,因郭佳玉不滿其攤位遭王○○○向上開啟之冷凍櫃門遮擋視線而影響生意,對其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0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前,先以手使力將王○○○所有之冷凍櫃門關上,進而與王○○○發生口角爭執,詎郭佳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公然以(台語)「瘋子」、「瘋女人」等詞辱罵王○○○,足以貶損其個人名譽。
二、案經王○○○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佳玉矢口否認上揭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只有罵「肖ㄟ」(即瘋子)而已,我只是自言自語,沒有指名道姓,現場那麼多人,怎麼可能只講她一個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指訴綦詳,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內含錄影檔案2個及錄音檔案2個之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況且被告於案發現場僅與告訴人有所衝突,其於情緒激動之時,對告訴人有上述言語侮辱之情事,亦符常情,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佳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貝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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