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桂蘭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110年度馬簡字第1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如後述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逾70歲,智識程度不高,為賺取微薄小利而為本件犯行。
被告已確實悔悟,亦知犯後須接受懲罰不應矯飾,但被告經濟狀況拮据,原審量刑過重,若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或追繳,被告將無法維持生活。
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賜予被告最輕之刑罰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後,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
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理論上,「沒收」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非必附屬於本案部分,而沒收既具有獨立性,自得與罪刑脫勾而單獨裁判。
基此,於本件被告就全部提起上訴之情形,本於沒收獨立性,本院就被告罪刑部分雖駁回上訴,仍得就原審未妥適宣告之沒收部分撤銷,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經查,被告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固非可取,然審酌被告已70歲餘,為肢體中度障礙者,喪偶,長子死亡,現須照料因腦栓塞中風而為心智功能中度障礙、肢體中度障礙者之次子,被告於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1,607元、40,887元,名下雖有不動產,但每月須繳納貸款本息4,648元,近來有繳款延遲情事等情,有被告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次子之診斷證明書、澎湖縣政府111年1月24日府社福字第111120890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111年1月21日澎湖字第1110000261號函及所附資料、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社福中心訪視評估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31至45頁、第85至87頁、第107頁、第109頁、限閱卷內資料),堪認被告負擔沉重、家庭經濟狀況非佳。
而被告自陳目前無業,賴殘障補助及女兒偶爾提供之生活費維生(本院卷第73頁),倘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額予以沒收、追徵,被告家庭有難以維持生活之虞,爰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為32,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述家庭經濟情形,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額諭知沒收及追徵,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撤銷改判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維持原判決部分(含本案及扣案被告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宣告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及犯罪情節之輕重等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就扣案被告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宣告沒收部分說明應予沒收之理由,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濫權情事,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屬妥適,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季瑩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