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0,聲,112,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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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進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 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 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 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 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 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

又其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時,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為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及妨害性自主罪,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迥異,犯罪時間並非緊接,各罪仍具獨立性,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4年),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109年10月20日 澎湖地院109年度馬簡字第121號 109年12月30日 同左 110年2月21日 可 澎湖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70號。
(已發監執行) 2 妨害性自主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08年12月10日 高雄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 109年11月26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 110年7月29日 否 高雄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5637號。
(已發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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